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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7

暴力赖账构成犯罪

发布者:陈孝东 时间:2016年10月07日 21时48分 | 已阅读: 517 | 举报

  案情:2011年4月11日9时许,家住舒城县晓天镇街道的个体户张某到城关飞霞商贸城洪某处购置货物,欠下洪某货款6000元。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洪某遂随张某的车去张某家取款。路上,洪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要求张某另付车费。张某认为洪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洪某自付。争论中,恼怒的张某暗地与司机商量准备将洪某打一顿,暴力赖帐,即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洪某人生地不熟...

  案情:2011年4月11日9时许,家住舒城县晓天镇街道的个体户张某到城关飞霞商贸城洪某处购置货物,欠下洪某货款6000元。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洪某遂随张某的车去张某家取款。路上,洪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要求张某另付车费。张某认为洪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洪某自付。争论中,恼怒的张某暗地与司机商量准备将洪某打一顿,暴力赖帐,即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洪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当车行到无人之地,张某故意找茬,对洪某施以暴打,洪某身上多处受伤后只好离车逃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张某对洪某施以暴力,是因洪某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提出增加返回的车费,且属洪某个人单方面意思,不能强加给张某。张某借此将洪某打走,虽然在客观上造成货款没有按时给付,但并不等于不要给付,洪某逃走并不等于债权、债务就此消失,洪某仍完全可以通过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张某追索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就张某已使用暴力,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欠款是否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赖账是否属“非法占有”;洪某弃款而逃是否属“当场交出公私财物”。如果肯定,张某自然也就是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欠款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物,张某侵犯的是洪某的合法财产。张某和洪某达成的购销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实施,张某具有付清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针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的洪某的返程路费,洪某有权利提出,张某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赞同或反对。即使就此达不成协议,原有的购销协议仍必须执行。也就是说,尽管张某没有把钱付给洪某,但所欠货款实际上已属洪某所有,并不能因未尽事宜的协商未果而否定。

  其次,赖账属于非法占有。一方面,张某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赖账,让自己不再承担依据购销协议本应支付的欠款,也就是通过丧失他人权利而使自身获取利益,即占有;另一方面,张某没有占有欠款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致使其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

  再次,洪某被打后被迫弃款而逃属当场交付财物。的确,洪某逃走并不等于债权、债务就此消失,洪某仍完全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张某追索货款。但是,对抢劫后果的认识应该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在张某看来“洪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也就是说只要将洪某打跑了,该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占有了。因此,洪某被迫而逃,等于张某已经达到了目的。同时,为实现赖账意图,张某采取的方式是殴打洪某,使洪某产生恐惧,不但不敢要钱,反而只有逃走,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