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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的辩护词

2016-03-01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491人看过举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委托,我们作为孟某的辩护人,根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一.本案中孟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

 在本案发生之初孟某不知道种延岗的主体身份,并且种延岗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发生纠纷之时孟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共谋想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为其亲属主张合法的权益.但是发生本案的后果并非是被告人所期待的后果.因此说本案中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上的后果是不统一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二.某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身份,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使行政执法的公务行为

 种某的身份系临时工身份即协警身份,并是公务员身份,其无权行使公务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已经作出说明.
.临时工(协警)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行使公务行为.
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为应当具有授权依据,我国的行政法规定行政授权行为的授权依据只能为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依规范性文件进行授权,公安部的内部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并非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授权行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据此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或授权依据来授权协警行使行政行为是严重的违法,另外授权主体也是错误的,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授权的主体只能为授权有关组织和行政机关,不能授权给个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授权临时工即协警进行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其在行使主体上是严重违法和错误.
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安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正在依法执行相关职务的人员,其本质在于执行公务.在本案中的种延岗的身份和主体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无权行使行政执法行为.对其的伤害行为并非是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因此对种延岗的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孟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妨害公务罪的直接故意,孟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其行为没有侵犯妨害公务的客体.因此说孟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此致

                      孟某辩护人:  陈孝东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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