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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1

涉嫌寻衅滋事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陈孝东 时间:2016年03月01日 21时50分 | 已阅读: 3233 | 举报

法律意见书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山东德衡律师接受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接受杨某、杨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辩护人,在会见杨某并了解相关事实后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无不当,敬请采纳:一、杨某依法构成自首;杨某在案发后未立案追诉前主动到薛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法 律 意 见 书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山东德衡律师接受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接受杨 、杨  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杨的辩护人,在会见杨并了解相关事实后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无不当,敬请采纳:

一、杨依法构成自首;

在案发后未立案追诉前主动到薛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本案中,杨的行为依法成立自首。

二、杨系被动参与且未实施伤害行为,非犯意提起者、犯罪组织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1.案发过程中,杨在王喊其帮忙时明确拒绝,后再次被动被索叫至一起是基于年轻人的面子、义气,但杨内心对不能伤害人、不能毁损财物的价值观、认知观一直比较明确,在其到达现场被同案犯指挥砸车伤人的情况下仍未实施伤害、毁损行为,足以证实杨主观故意程度较低。

2.到达案发地点时,“洋洋”等人的矛盾过程基本已经结束,杨参与案件的积极程度及行为参与程度较之其他同案犯比较轻微。

3.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杨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杨的站场行为虽然对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发生有一定的气势助长,但其行为与本案出现的人身伤害、财物毁损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后果的发生没有行为参与度,辩护人并非否定杨的行为性质,但相对于其他同案犯确属轻微。

三、杨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评价较高;

四、杨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杨与受害者一方无任何矛盾、纠纷,本案的发生就有一定的偶然性。

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而非惩罚,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综上所述,辩护人也希望贵局能够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宽严相济原则,对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陈孝东

                                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