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实务
1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在法院一审阶段,被害人可以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99条至第102条)有专章规定,最高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至第164条)也有专章规定,应当说比较具体,基本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不足。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赔偿损失的范围过小,且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在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犯罪分子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依据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以及此前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现已废止)第1条第2款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现已废止),均明确规定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在赔偿范围上出现了不统一,在实践中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②在物质赔偿中,只赔财物被“毁坏”的损失,不赔财物被“占有、处置”追赃不足的损失。根据最高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只赔财物被“毁坏”的损失,不赔财物被“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财物被非法占有、处置的只能通过追赃途径解决。追赃不成的,也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作了缩限解释,影响了被害人赔偿权的实现;
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加以明确。对于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民事诉讼采用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对这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避免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受到刑事部分审理的不当影响。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实践中往往存在“重刑轻民”的情况。不少审判人员往往更多地用刑事思维来审理民事赔偿,用刑事证明标准来确定被告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影响了被害人“全面赔偿”权利的实现。
2代理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开展的工作及注意事项。
①写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是代理律师的有形工作成果。起诉状写作水平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多寡。因此需要“精雕细琢”,不能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而“掉以轻心”。附带民事诉状的格式与一般的民事起诉状基本相同,首先应列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注意附带民诉对原、被告与刑事案件的特殊身份要求;诉讼请求要具体细化,要注意赔偿范围必须是人身受到侵害或财产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注意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诉的处理范围;
②注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民事侵权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是同一事实,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对侵害事实及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无需重复举证,但附带民诉的原告对实际物质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如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等。如因财物被毁坏,应提出财物毁损的证据和价值证明。如果举证不足,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③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原告争取更多的权益。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通常为了争取刑事从轻处罚,往往愿意作较多的经济赔偿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代理律师在此阶段可以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客观分析案件处理趋势,为委托人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原、被告之间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或由法院出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当然,代理律师在处理这类赔偿的和解时要谨慎,需要委托人的充分考虑和明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