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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骗取出口退税案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31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 |3人看过举报

1 辩护核心结论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涉税犯罪中量刑最重、涉案金额最大、认定争议最集中的罪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2026年公开的27起案例中,超过半数量刑在10年以上,3年以下仅占5.3%。在这一重刑结构下,辩护的有效性不取决于对“是否有欺骗行为”的笼统争辩,而取决于能否在法益侵害的实质层面切断入罪逻辑。

法释〔2024〕4号对本罪作出了一项具有结构性意义的变化: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从2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同时将“数额巨大”维持在50万元,入罪门槛从5万元提高至10万元。这一调整意味着,在2024年3月20日之后审理的案件中,税额在250万元至500万元区间的,量刑档次从10年以上回落至3年以上10年以下,为大量案件打开了实质性的降档空间。

但比数额变化更具辩护价值的是本罪的法益定位。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本质上属于财产型诈骗犯罪,其核心保护法益是国库财产所有权,而非单纯的税收征管秩序。据此,辩护的核心命题可以归结为1句话:国家是否因行为人的申报而遭受了超出其已预缴税款的国库资金净损失。货物真实出境、上游环节足额完税、申报退税额未超过已预缴税款总额的,即使单证存在形式瑕疵,也不具备本罪的刑事违法性,至多构成行政违规。这一“实质净损失”标准,是贯穿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底层逻辑。

根据法释〔2024〕4号第8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 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1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法释〔2024〕4号第7条列举了8种“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使用虚开、非法购买的发票申报退税;将未负税或免税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退税;虚构品名、数量、单价以虚增退税额;伪造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据;循环进出口;虚报产品功能用途;以及其他欺骗手段。

主观要件为故意,且要求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目的与“虚增业绩、融资”等经营性违规目的之间必须严格区分;以虚增业绩为目的虚报出口但未实际申请退税或未造成国库损失的,不满足本罪的主观要件。

结果要件是本罪辩护中最重要的规范支点。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这一条款在规范上确认了本罪的“结果犯”属性:骗取“已缴税款”的部分不进入本罪评价,只有骗取的增量部分才构成本罪的犯罪数额。这意味着,在“真假混同”案件中,即使存在虚假单证,只要退税额未超过真实预缴税款,刑事可罚性的基础即不存在。

法律依据:刑法第204条;法释〔2024〕4号第7条、第8条。

3 数额标准与量刑结构

量刑档次骗取税款数额法定刑
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量刑结构的实战意义在于:将骗税数额从500万元以上压缩至500万元以下,法定刑即从10年以上降至3年以上10年以下;从50万元以上压缩至50万元以下,法定刑即从5年以上降至5年以下。2026年的案例数据显示,3年以下量刑仅占5.3%,且唯一1起即为从犯缓刑案,说明在数额档次未被动摇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情节争取3年以下的空间极为有限。数额的档位调整,是罪轻辩护中优先级最高的技术性工作。

4 无罪辩护路径

4.1 国家税款未遭受净损失:切断结果要件

这是本罪无罪辩护中最具实质力量的路径,也是法释〔2024〕4号施行后被越来越多裁判所接受的逻辑。其规范表达是:本罪的可罚性以国库资金“净损失”为前提,而非以“单证形式违法”为前提。

具体而言,同时满足以下3项条件时,应当排除刑法第204条的适用:货物真实报关出境,不存在回流;上游环节已足额预缴增值税;申报退税额不高于已预缴税款总额。在这一情形下,行为人申请退回的是其上游已经缴纳的税款,国家并未支出额外的财政资金,财产法益未受侵害。单证上的瑕疵,例如挂靠经营导致的“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中的名义错位,属于行政违规,可以在行政法层面评价,但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

“真假混同”案件尤其需要贯彻这一逻辑。在行为人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但通过“买单配票”等方式凑齐退税单证的案件中,不能因为单证虚假就整体认定为骗税,而应当逐笔核对每一笔退税对应的真实货物价值与已预缴税款,仅对超出预缴税款的部分计算骗税数额。京都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实质扣除”原则,正是要求在数额认定上对真实出口对应的已税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链不完整的部分适用疑罪从无。

4.2 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挂靠经营、代理出口、外贸综合服务等业态中,被挂靠方或代理方往往仅提供资质、单证通道或报关服务,对实际出口方是否虚开发票、是否骗取退税缺乏认知。行政层面的“四自三不见”违规,不能直接推定刑事层面的“明知”。

德览公司案是具有代表性的无罪判例。林某、张某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出口业务最终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德览公司及其负责人徐某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判决德览公司和徐某无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三案中,张三允许他人挂靠出口,提供空白合同和报关单,挂靠方虚开发票申报退税1025万元,法院同样以缺乏证据证明张三“明知”挂靠人骗税故意为由,判决张三及甲公司无罪。

可主张不明知的情形包括:交易对手隐瞒真实交易结构;收取的费用处于正常代理服务区间,未参与退税款分配;对单证虚假性无认知条件;发现异常后即停止相关行为或提出异议。交易价格或收费的不合理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明知的唯一依据,推定的结论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4.3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与书证的印证。同案人员供述之间的实质矛盾、孤证定案、资金流向与指控数额无法对应,均构成证据链的断裂点。

大成律师事务所办理的王某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王某伙同他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2854万余元。辩护人梳理出同案人员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多处矛盾,指出反映王某参与骗税的证据仅有1名同案人员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同时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论证王某主观上未形成共同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组织、策划行为。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该案的意义在于:即使涉案税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基准刑在10年以上,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证据缺口仍然可以独立地阻断起诉。

姚某案则展示了另一种证据不足形态。A进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代理出口,报关单项下实际货物与申报品名不符。但侦查机关未找到上游生产企业人员,未查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核销和收汇是否均为虚假,未找到委托报关的经办人,无法证明姚某明知他人骗税而仍予协助。检察机关以证据链不完整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中的代理方,上游环节的证据缺口是辩护应当优先审查的方向。

4.4 骗税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法释〔2024〕4号将入罪门槛设定为10万元。未达到该数额的,不构成犯罪。辩护应当逐笔核对申报退税记录与税款实际到账记录,排除仅申报而未实际退税的部分;排除因单证瑕疵被税务机关暂缓或不予退税的部分;排除属于骗取“已缴税款”、应依刑法第201条评价的部分。在“买单配票”案件中,已申报但未实际退税的金额依法不应计入既遂数额,在量刑和罚金基数上均具有独立意义。

5 罪轻辩护与量刑从宽

5.1 单位犯罪框架下的责任切割

单位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在单位犯罪框架内,并非所有与骗税流程有关联的员工都当然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仅传达指令、对接流程、整理单证的底层业务员,未参与决策、未参与核心环节、未参与分赃的,应当从责任人员的范围中切割,或至少认定为从犯。

关某某案是这一路径的典型案例。关某某系单位底层业务员,被指控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基准刑在10年以上。一审虽认定从犯、自首,仍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审中,辩护人通过证人证言、资金流向、职责分工论证其仅为传达指令、对接流程的执行者,未参与骗税决策与分赃,将其定位为“从犯中的从犯”;同时援引“具有2个以上减轻情节的,可在法定刑以下2个幅度内量刑”的观点,结合从犯、自首2项法定减轻情节与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主张应在3年以下量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这一案例的规范意义在于:当税额处于“数额特别巨大”档、仅降1档仍落在3年至10年区间时,只有论证“多重减轻情节可降2档”,才能使3年以下量刑和缓刑在规范上成为可能。从犯的精细化论证(从犯至次从犯)与减轻情节的数量积累,必须同步推进。

5.2 “买单配票”案件的罪名竞合与罚金比较

“买单配票”型骗税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罪的主刑幅度在“数额特别巨大”档完全重合,均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主刑比较无法分出轻重。真正的分界点在附加刑: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罚金以骗税数额为基数,1倍即为骗税金额,5倍可数倍于本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罚金上限为50万元。

辩护层面的切入点在于:对于仅参与“配票”环节的主体,不能当然地将其等同于骗税正犯或骗税共犯。配票方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是否参与骗税所得的分配,是区分虚开罪与骗税罪共犯的关键事实边界。如果能够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虚开或提供发票的故意,而无骗取出口退税的合意,则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框架内评价,避免被纳入骗税罪的重刑结构与巨额罚金基数。

5.3 数额降档与情节叠加

数额降档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罪轻辩护中最具杠杆效应的技术路径。500万元、50万元、10万元3个节点,分别对应10年以上、3年至10年、5年以下3个区间。辩护应当逐笔核对申报退税与实际到账的对应关系,扣除未实际退税部分、属于已缴税款的部分、证据链无法闭合的部分。将数额从500万元以上拉回500万元以下,是许多案件中从实刑走向缓刑、从10年以上走向数年的前提条件。

在数额无法降档的案件中,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组合仍然是压缩刑期的基本工具。关某某案中,从犯与自首2项法定减轻情节叠加,加上认罪认罚与全额退赃,最终实现了从4年实刑到3年缓刑的转变。但需要注意,2026年的量刑数据表明,在数额档次未被动摇、从犯地位未获认定的案件中,单纯的情节叠加难以突破重刑结构。

5.4 不起诉路径

法定不起诉:骗税数额未达10万元;国家税款未遭受净损失,申报退税额未超过已预缴税款;行为属于行政违规而非刑事骗税。

存疑不起诉: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案人员供述存在实质矛盾,关键事实仅有孤证;上游环节的证据链断裂,无法证明骗税事实。王某案和姚某案均以存疑不起诉结案,说明对于税额巨大的案件,证据不足仍然是有效的出罪通道。

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缴税款等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实践中,对于积极退缴、认罪认罚的从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已有先例。

6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6.1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

刑法第204条第2款划定了两罪的基本边界:骗取的是“已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处理;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的部分,才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理。在“真假混同”案件中,这一边界具有直接的出罪功能:真实出口对应的已预缴税款部分,不应计入骗税数额,而应归入逃税的评价范畴,或根本不构成犯罪。

6.2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买单配票”模式下,虚开是手段,骗税是目的,二者为牵连关系,从一重处断。选择罪名的实质比较点在罚金刑而非主刑。对于仅参与配票、对骗税目的缺乏认知的行为人,应争取在虚开罪的框架内评价,以规避骗税罪的巨额罚金基数与“数额特别巨大”的重刑结构。

6.3 刑事骗税与行政违规

“四自三不见”、挂靠经营、代理出口中的名义错位、单证形式瑕疵,均属于行政违规的典型形态。行政违规的认定标准是单证与主体资质的形式合规性;刑事骗税的认定标准是国库税款是否遭受净损失、行为人是否具有骗税故意。二者的证明对象不同,不能以行政违规的成立直接推定刑事犯罪的成立。

7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7.1 德览公司案:挂靠经营中的“明知”证据不足,无罪

林某、张某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出口业务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德览公司及徐某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判决德览公司和徐某无罪。

裁判要旨:挂靠经营中的行政违规不等于刑事骗税。被挂靠方对挂靠人骗税故意的“明知”,必须有证据证明;仅有挂靠关系、单证通道服务的事实,不足以推定明知。

7.2 王某案:税额2854万余元,存疑不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王某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2854万余元。辩护人指出同案人员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反映王某参与的证据仅有1名同案人员的供述,属孤证;主观上未形成共同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组织、策划行为。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在“数额特别巨大”案件中,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证据缺口可以独立阻断起诉。孤证不能定案,同案供述的实质矛盾是存疑不起诉的核心素材。

7.3 关某某案:从犯中的从犯与多重减轻情节降2档

关某某系单位底层业务员,被指控参与骗税539万余元,基准刑10年以上。二审论证其仅为传达指令、对接流程的执行者,系“从犯中的从犯”;结合从犯、自首2项法定减轻情节与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主张多重减轻情节可降2档。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底层员工的责任切割,应当依据实际作用而非职位名称。在基准刑为10年以上的案件中,只有“从犯中的从犯”加上2项以上法定减轻情节,才能使3年以下量刑和缓刑在规范上成立。

7.4 罗某忠案:“买单配票”骗税1.4亿元,从一重以骗税罪论处

罗某忠通过“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1.4亿余元,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主刑幅度相同,但骗税罪的罚金以骗税数额为基数,虚开罪的罚金上限为50万元。法院认定按骗税罪处罚更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亿元。

裁判要旨:“从一重”处断的比较基准包括附加刑。骗税罪的罚金刑以骗税数额为基数,在主刑重合时使骗税罪成为更重的罪名。对于仅参与配票环节的行为人,应争取在虚开罪框架内评价,以规避骗税罪的罚金结构。

8 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的核心命题是国家税款是否遭受了净损失。围绕这一命题,无罪路径有3条:以“真实出口加足额完税加退税额未超过预缴税款”切断结果要件;以“对骗税故意不明知”切断主观要件;以“孤证、供述矛盾、上游证据缺口”争取存疑不起诉。罪轻路径的核心是数额降档与责任切割:将500万元、50万元、10万元3个节点作为技术性目标逐笔审查;在单位犯罪中区分决策者与执行者,为底层员工争取从犯乃至“从犯中的从犯”地位;在“买单配票”案件中善用罪名竞合的罚金比较,避免配票参与者被纳入骗税罪的重刑结构。2026年的量刑数据表明,本罪的重刑率极高,3年以下仅占5.3%,这意味着有效的罪轻结果几乎总是以数额档次或责任层次的实质性变更为前提,单纯的情节叠加不足以突破结构性量刑压力。

行动清单:

1. 第一时间审查“净损失”:逐笔核对出口报关记录、上游完税凭证、退税额到账记录,判断申报退税额是否超过已预缴税款总额。真实出口且足额完税的部分,坚决主张从骗税数额中扣除。

2. 审查主观明知的证据基础:对于挂靠、代理、综服等模式中的被挂靠方、代理方,审查是否存在与挂靠人或委托方的骗税合意;审查收费是否处于正常服务区间、是否参与退税款分配;审查发现异常后的行为反应。

3. 锁定证据链的断裂点:比对同案人员供述与证人证言,标注实质矛盾;识别孤证定案的情形;审查上游生产企业、货代、报关行的证据是否闭合。税额巨大的案件,证据不足仍然是独立的出罪通道。

4. 数额降档的技术审查:区分已申报未退税部分、已缴税款部分、证据链无法闭合部分;将数额从500万元以上拉回500万元以下或从50万元以上拉回50万元以下,是缓刑与实刑、10年以上与数年之间的分界。

5.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切割:区分决策者、核心执行者与事务性执行者。对于仅传达指令、对接流程、整理单证的底层员工,争取从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中切割,或至少认定为从犯;在税额处于“数额特别巨大”档时,同步论证“从犯中的从犯”与多重减轻情节降2档。

6. “买单配票”案件的罪名策略:对于仅参与配票、换汇、单证传递的行为人,审查其是否具有骗税的共同故意、是否参与骗税所得分配,争取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框架内评价,规避骗税罪的巨额罚金基数。

7. 退缴与认罪认罚的时机:在“净损失”抗辩、主观明知抗辩尚有空间时,不宜过早固化有罪立场;在数额档次无法动摇、责任层次已经清晰时,及时以全额退缴、认罪认罚换取量刑优惠,并与从犯、自首情节叠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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