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核心结论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六条,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等样式,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是涉税犯罪中量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作出系统性规定,明确了“票面税额”作为核心计量标准。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观明知”“伪造或出售行为”“法益侵害实质”“数量标准”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虽然《2024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但并未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同样的限缩解释。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的客体,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实质性审查思路为本罪的无罪辩护提供了重要空间。本文梳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六大无罪辩护路径、此罪彼罪区分及典型案例。
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伪造或出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状、样式、色彩、图案等,使用各种仿制方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将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出售、进行牟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行为对象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24解释》第十四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量刑档次
| 量刑档次 | 适用情形 | 法定刑期 |
|---|---|---|
| 基本犯 | 票面税额10万元以上;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6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
| 数量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3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本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本罪,票面税额达到前项标准60%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 |
| 数量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票面税额500万元以上;50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30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本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本罪,票面税额达到前项标准60%以上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四、核心辩护策略(六大无罪辩护路径)
(一)主观明知的否定——最核心的无罪路径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伪造或出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不明知的情形:
行为人虽参与了印刷工作,但一开始不知道印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发现后也未主动参与其他环节;
行为人系受雇从事印刷、裁切、打包等劳务性工作,对发票模板的制作和伪造成品的销售不知情;
行为人系被蒙骗参与,对发票的伪造性质缺乏认知;
行为人拿到发票后即到税务机关核实发票真伪,主观上并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
典型案例:在祝某某涉黑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涉案税额75万余元。辩护律师提出,不能仅凭“无真实交易”倒推“明知伪造”,必须证明当事人有主观故意。法院最终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该罪名。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角色和职责;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了伪造行为的策划和决策;审查行为人对发票性质的认知程度;构建“主观不明知”的证据链。
(二)法益侵害实质审查——不具有抵扣功能的伪造发票出罪
虽然本罪在理论上属于行为犯,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需要审查伪造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客体。如果所伪造的发票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的客体,则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可主张不具有法益侵害的情形:所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伪造发票的目的系用于虚增公司业绩、应对审计等非骗税目的;伪造的发票未流入社会,未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实质危害。
典型案例:在蔡某甲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三级法院对其他同案犯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但法院仍认为,被抗诉人蔡某甲主观上指使他人伪造发票用于虚增公司业绩,客观上实施了将伪造发票用于虚增公司业绩的行为,所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的客体,从而认定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
辩护动作:审查所伪造的发票是否具有抵扣联和抵扣功能;审查伪造发票的实际用途和流向;论证伪造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税收征管秩序;结合法益侵害理论主张出罪。
(三)罪名转化辩护——争取变更为较轻罪名
当证据难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行为,而仅实施了出售行为时,应准确区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发票类犯罪,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罪名转化方向:如行为人仅实施了出售行为,且出售的发票并非其本人伪造,应主张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系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伪造发票,应主张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争取出罪。
辩护策略:区分“伪造”与“虚开”的不同定性,二者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均有不同,前者更重。如行为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非自行伪造,应主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数量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为入罪门槛。如果涉案数量未达到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不达标的情形:票面税额累计未达到十万元;发票份数未达到十份或票面税额未达到六万元;违法所得未达到一万元;空白发票的计数规则存在争议,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
辩护动作:逐笔核查涉案发票的票面税额;精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审查空白发票的计数规则是否准确;如未达到任何一项标准,主张不构成犯罪。
(五)犯罪未遂辩护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标准因行为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伪造行为,伪造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对于出售行为,发票实际交付给买方方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出售过程中被查获,发票尚未实际交付,则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可主张犯罪未遂的情形:行为人在与买方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发票尚未交付;行为人以邮寄方式出售发票,在邮寄途中被查获;行为人已伪造完成发票但尚未售出即被查获。
辩护动作:审查交易是否实际完成;审查发票是否已实际交付给买方;审查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阶段;论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从犯辩护——准确认定地位作用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特别是在地下印刷窝点案件中,从犯的认定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印刷、运输环节的受雇人员通常处于从属地位,不参与组织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仅领取固定工钱,应当认定为从犯。
可主张从犯认定的情形:仅受雇从事印刷、裁切、打包等劳务性工作,不参与窝点的组织和管理;不参与发票模板的制作和伪造成品的销售;不参与利润分配,仅按天或按月结算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典型案例:在辽阳印刷工人老赵案中,老赵经人介绍到一处地下印刷窝点干活,负责操作印刷机,前后干了不到两个月,领了几千块工资。辩护律师梳理了老赵在窝点的工作内容和工钱结算记录,证明其从属地位,固定了其和老板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他一开始对印刷内容不知情。法院最终认定老赵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要点
(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 区分维度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
| 行为方式 | 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制造假发票,或出售伪造的发票 | 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
| 犯罪对象 |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 |
| 行为本质 | 制造假发票或出售假发票 | 开具内容不真实的真发票 |
| 主观要件 | 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
| 法定刑 | 最高无期徒刑 | 最高无期徒刑 |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上均有不同,前者更重。辩护中应准确区分两罪,如行为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非自行伪造,应主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并给予开票费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假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假发票的,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出售真发票的,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六、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如主观不明知、不具有法益侵害、数量未达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系犯罪未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系受雇从事劳务性工作,作用轻微。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伪造行为的证据不足;票面税额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蔡某甲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不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出罪
为达到某集团上市公司包装上市及在证券市场融资的目的,蔡某甲的法人代表指使、授意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用伪造的发票作账,用于提高公司销售收入和利润,虚增公司业绩。所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法院认为,被抗诉人蔡某甲主观上指使他人伪造发票用于虚增公司业绩,客观上实施了将伪造发票用于虚增公司业绩的行为,所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的客体,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在其他同案犯被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三级法院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作出有罪判决且已生效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作出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的裁定。
裁判要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属于行为犯,但应当审查伪造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税收征管秩序客体。所伪造的发票没有抵扣联、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祝某某涉黑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涉案税额75万余元。辩护律师提出,不能仅凭“无真实交易”倒推“明知伪造”,必须证明当事人有主观故意。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祝某某仅因涉黑组织其他罪名被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仅凭“无真实交易”倒推“明知伪造”,必须证明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构成犯罪。
(三)辽阳印刷工人老赵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犯获缓刑案
当事人老赵经人介绍到一处地下印刷窝点干活,负责操作印刷机。他一开始不知道印的是什么,后来发现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老板说“你只管印,别的不用管”,老赵为了挣钱继续干了下去,前后干了不到两个月,领了几千块工资。辩护律师梳理了老赵在窝点的工作内容和工钱结算记录,证明其从属地位,固定了其和老板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他一开始对印刷内容不知情。法院最终认定老赵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受雇从事印刷等劳务性工作的行为人,不参与窝点的组织和管理、不参与发票模板的制作和销售、不参与利润分配,仅领取固定工钱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四)蒋某某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从犯减轻处罚案
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二人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等情节,法院对二被告人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尚未实际交付即被查获的,构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五)金某非法出售发票案——伪造的普通发票不能以本罪论处
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而对从金某处起获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观明知”“伪造或出售行为”“法益侵害实质”“数量标准”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本罪虽在理论上属于行为犯,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支持对法益侵害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伪造的发票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不构成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能仅凭“无真实交易”倒推“明知伪造”。受雇从事印刷等劳务性工作的从犯,应积极争取减轻处罚。辩护应围绕主观明知、法益侵害、罪名转化、数量标准、犯罪未遂、共同犯罪地位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主观明知:如行为人系受雇从事印刷、裁切、打包等劳务性工作,对发票模板的制作和伪造成品的销售不知情,应主张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2. 审查法益侵害实质:审查所伪造的发票是否具有抵扣联和抵扣税款的功能。如系用于虚增业绩、应对审计等非骗税目的,且不具有抵扣功能,应主张不构成犯罪。
3. 争取罪名转化:如行为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非自行伪造,应主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 区分发票真伪:确认涉案发票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伪造的普通发票。伪造的普通发票不能以本罪论处。
5. 逐笔核查涉案数量:逐笔核查涉案发票的票面税额和份数,精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主张不构成犯罪。
6. 争取犯罪未遂认定:如发票尚未实际交付即被查获,应主张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7.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雇从事劳务性工作、不参与组织管理和利润分配,积极主张从犯认定,依法减轻处罚。
8. 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综合运用“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多情节叠加辩护,争取缓刑或不起诉。
9.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主观不明知、不具有法益侵害、数量未达标、犯罪未遂、从犯”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10. 关注购买伪造发票的特殊规则: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购买后仅自用且数量较少,可争取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