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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11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 |7人看过举报

一、辩护核心结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发案率最高、量刑最重的罪名,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本罪作出重大规则调整,将“主观骗抵税款目的、客观国家税款损失”纳入实质审查要件,实现了从传统“行为犯”向“目的犯加实害犯”的司法转向。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国家增值税款的实际损失”“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的因果关系”三个实质要件的认定链条。根据《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其他犯罪处理。这一出罪条款是当前虚开案件无罪辩护最核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观点进一步明确:无论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在法律评价时均应最终聚焦在国家税收利益,应紧扣“国家税款是否损失”这一根本红线。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辩护中应积极主张出罪。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条第三款明确,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包含四类独立可罚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间人介绍撮合发票流转,同样具备刑事可罚性,不存在所谓“安全中间地带”。

《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五类虚开具体情形: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除企业被判处罚金之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主管,乃至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员,均有被追究刑事风险的可能。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这是《2024解释》确立的核心要件,将本罪从传统的行为犯转向目的犯。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 结果要件:虚开行为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24解释》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量刑档次

量刑档次虚开税款数额法定刑期
第一档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第二档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
第三档50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核心辩护策略(五大无罪辩护路径)

(一)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最核心的无罪路径

《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重要的出罪规则: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可主张无骗税目的的情形: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虚开,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为处置不良贷款、化解经营风险等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而虚开;

挂靠经营中,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具有真实交易基础,仅开票主体或金额存在瑕疵,但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意图。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的真实商业目的和交易背景;审查虚开行为是否与融资、贷款、业绩考核等非骗税目的相关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构建“主观无骗税目的”的证据链。

(二)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第二个实质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要求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如果开票方已足额缴纳增值税款,受票方抵扣的税款与开票方缴纳的税款相互抵消,则不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从增值税缴纳抵扣原理看,上游纳税义务和下游抵扣权利是相互关联的。在确认国家税款是否受到损失时,应以上下游公司整体缴纳和抵扣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抵扣。

可主张无税款损失的情形:

开票方已按照开票税额足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国家税收在该环节并未减少;

真实交易与虚开部分混合时,应扣除真实业务对应的税额部分;

循环开票、对开、环开等行为中,各环节税款已足额缴纳,整体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提起公诉前,已将全部税款补缴完毕。

辩护动作:调取上下游公司的纳税申报记录和完税凭证;进行增值税链条的整体测算,核实国家税款是否实际受损;对真实业务对应的税额进行精细化扣减;制作税额核减法律意见书,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

(三)行为不具有虚开的实质违法性——挂靠经营与代开辩护

挂靠经营中,行为人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15〕5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规定不应继续适用。该复函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可主张不构成虚开的情形:

以挂靠方式经营,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不认定为虚开;

如实代开中,存在真实交易,代开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主观上无骗税目的;

行为人如实提供了开票信息,未篡改交易金额或主体。

辩护动作:收集挂靠协议、实际经营活动证据;审查代开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是否一致;论证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实际危害。

(四)单位犯罪中非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

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除企业被判处罚金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主管,乃至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员,均有被追究刑事风险的可能。但并非所有参与人员都构成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开票员等具体经办人员。

可主张不构成犯罪或从犯的情形:

仅按照上级指令录入开票信息、转账走账,无虚开业务策划、渠道对接、定价权限;

仅领取固定月薪,不参与高额佣金分红;

对虚开行为的违法性不知情,或仅具有一般性认知而非明确认知;

在求职过程中受骗参与,岗位替代性强、作用次要。

辩护策略:向上溯源、向下分层。论证当事人仅系执行者而非决策者;论证当事人未从虚开行为中获取额外利益;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基准刑期可直接下调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五)证据不足——打破控方证据链

可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

虚开税款数额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未扣除真实业务对应税额;

税款损失的计算不准确,未考虑上下游整体纳税情况;

行为人主观骗税目的的证据不足;

全案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动作:调取金税系统进销项明细、物流单据、对公及个人账户全年流水,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动摇指控体系。

五、轻罪辩护策略

(一)罪名变更辩护——骗税型虚开与逃税型虚开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观点,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为“骗税型虚开”,即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如果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构成骗税型虚开。

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了抵扣,但其所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逃税而非骗税,应定性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策略:如行为人系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少缴税款,应主张定性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法定刑差距显著。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且存在“初犯免责”条款。

(二)从犯辩护

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可主张从犯认定的情形:仅按照实控人、老板指令操作,无业务策划、渠道对接和定价权限;仅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利润分成;仅起传递资料、录入信息等辅助作用。

典型案例:在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仅起居间介绍及联络作用,获取价税金额百分之一的报酬,而开票行为均为他人所为,改判林某为从犯。

(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构成坦白;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构成立功,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补缴税款、挽回损失

补缴税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最核心的从宽情节。在侦查阶段及时全额补缴虚抵税款、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罚金,取得税务机关从轻处理回执,是检察院不批捕的核心佐证。本罪无自然人被害人,税务机关整改认可、全额补缴税款对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五)认罪认罚

在确认无重大无罪辩护空间后,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从宽处理。但案件存在无骗税目的、闭环环开足额完税、真实业务占比极高、证据存疑等无罪辩护空间时,应谨慎签署。

(六)缓刑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积极争取缓刑:涉案税款五十万元以下;存在真实实体经营;初犯;全额补缴税款;无居间多层开票;无出口退税骗税行为。向法院提交无犯罪前科证明、企业持续经营材料、税务整改回执,申请审前社会调查。涉案税款五百万元以上、专门从事票贩牟利、大量税款无法追缴的,基本无法适用缓刑。

六、争取不起诉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如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挂靠经营有真实业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全额补缴税款并认罪认罚;涉案企业已进行税务合规整改。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虚开税款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主观骗税目的的证据不足;开票源头事实未查清;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向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2025年贵州省检察院典型案例)

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与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向某某合伙实施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砂石、人工、机械等实际开销无发票报账,经商议,由供应水泥的李某某以其名下公司为杨某某、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价税合计一百四十六万余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申报和抵扣,没有骗抵税款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5年6月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向某某、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二百二十万元解除冻结,并向税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郭某、刘某逃税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典型案例)

2018年2月,郭某、刘某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某系实际控制人,刘某为法定代表人。二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从严惩处。本案同时明确了逃税行为与骗税行为的区分标准。

(三)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判从犯案

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仅起居间介绍及联络作用,获取价税金额百分之一的报酬,而开票行为均为他人所为,改判林某为从犯。

裁判要旨:仅起居间介绍作用、获取较低报酬、未参与开票行为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某企业虚开税额三百五十余万元获缓刑案

律师代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当事人被指控虚开税款高达三百五十余万元,法定刑最高可达十年。辩护律师围绕当事人自愿认罪、积极补缴税款、企业经营与纳税信用情况等,系统组织从轻、减轻情节,着力夯实适用缓刑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最终委托人成功获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涉案税款数额虽大,但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可依法争取缓刑,实现重罪轻罚。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国家增值税款的实际损失”“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的因果关系”三个实质要件的认定链条。2024年司法解释确立了“无骗税目的加无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出罪规则,实现了从行为犯向目的犯加实害犯的司法转向。辩护应围绕主观目的、税款损失、罪名变更、从犯认定、补缴税款、缓刑适用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主观骗税目的:如行为系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处置不良贷款等非骗税目的,应主张不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

2. 审查税款损失:调取上下游公司纳税记录,进行增值税链条整体测算,核实国家税款是否实际受损。开票方已足额缴纳税款的,主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 审查挂靠经营与代开:收集挂靠协议、实际经营活动证据、货物购销合同等,证明存在真实业务,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对应。

4. 精细化核减涉案税额:调取金税系统进销项明细、物流单据、对公及个人账户全年流水,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制作税额核减法律意见书。

5. 争取罪名变更:如系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少缴税款,应主张定性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基准刑期可下调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7. 及时全额补缴税款:在侦查阶段全额补缴虚抵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取得税务机关从轻处理回执,这是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的核心佐证。

8.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真实业务、从犯”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9. 注意三十七天黄金窗口期:检察院批捕窗口期是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的关键节点,案发后应尽快委托专业涉税律师介入。

10. 关注行刑反向衔接:即使刑事不起诉,仍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应同时做好税务合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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