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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10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2人看过举报

一、辩护核心结论

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刑事案件主要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罪名。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发案率最高、量刑最重的罪名,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本罪作出重大规则调整,将“主观骗抵税款目的、客观国家税款损失”纳入实质审查要件,实现了从传统“行为犯”向“目的犯加实害犯”的司法转向。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国家增值税款的实际损失”“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的因果关系”三个实质要件的认定链条。根据《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其他犯罪处理。这一出罪条款是当前虚开案件无罪辩护最核心的法律依据。

二、主要罪名与法律依据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条第三款明确,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包含四类独立可罚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间人介绍撮合发票流转,同样具备刑事可罚性,不存在所谓“安全中间地带”。

《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五类虚开具体情形: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4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行为人注册物流科技公司,利用网络货运平台补录运单功能向企业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向2700余家企业开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浙江高院终审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竞合关系。对于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对于开票方来说,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认定。

三、量刑档次与数额标准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根据《2024解释》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量刑档次虚开税款数额法定刑期
第一档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第二档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
第三档50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核心辩护策略(五大无罪辩护路径)

(一)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最核心的无罪路径

《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重要的出罪规则: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可主张无骗税目的的情形: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虚开,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为处置不良贷款、化解经营风险等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而虚开;

挂靠经营中,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具有真实交易基础,仅开票主体或金额存在瑕疵,但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意图。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的真实商业目的和交易背景;审查虚开行为是否与融资、贷款、业绩考核等非骗税目的相关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构建“主观无骗税目的”的证据链。

(二)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第二个实质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要求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如果开票方已足额缴纳增值税款,受票方抵扣的税款与开票方缴纳的税款相互抵消,则不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从增值税缴纳抵扣原理看,上游纳税义务和下游抵扣权利是相互关联的。在确认国家税款是否受到损失时,应以上下游公司整体缴纳和抵扣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抵扣。

可主张无税款损失的情形:

开票方已按照开票税额足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国家税收在该环节并未减少;

真实交易与虚开部分混合时,应扣除真实业务对应的税额部分;

循环开票、对开、环开等行为中,各环节税款已足额缴纳,整体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提起公诉前,已将全部税款补缴完毕。

辩护动作:调取上下游公司的纳税申报记录和完税凭证;进行增值税链条的整体测算,核实国家税款是否实际受损;对真实业务对应的税额进行精细化扣减;制作税额核减法律意见书,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

(三)行为不具有虚开的实质违法性——挂靠经营与代开辩护

挂靠经营中,行为人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可主张不构成虚开的情形:

以挂靠方式经营,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不认定为虚开;

如实代开中,存在真实交易,代开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主观上无骗税目的;

行为人如实提供了开票信息,未篡改交易金额或主体。

辩护动作:收集挂靠协议、实际经营活动证据;审查代开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是否一致;论证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实际危害。

(四)单位犯罪中非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

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除企业被判处罚金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主管,乃至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员,均有被追究刑事风险的可能。但并非所有参与人员都构成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开票员等具体经办人员。

可主张不构成犯罪或从犯的情形:

仅按照上级指令录入开票信息、转账走账,无虚开业务策划、渠道对接、定价权限;

仅领取固定月薪,不参与高额佣金分红;

对虚开行为的违法性不知情,或仅具有一般性认知而非明确认知;

在求职过程中受骗参与,岗位替代性强、作用次要。

辩护策略:向上溯源、向下分层。论证当事人仅系执行者而非决策者;论证当事人未从虚开行为中获取额外利益;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基准刑期可直接下调30%至50%。

(五)证据不足——打破控方证据链

可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

虚开税款数额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未扣除真实业务对应税额;

税款损失的计算不准确,未考虑上下游整体纳税情况;

行为人主观骗税目的的证据不足;

全案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动作:调取金税系统进销项明细、物流单据、对公及个人账户全年流水,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动摇指控体系。

五、轻罪辩护策略

(一)罪名变更辩护——虚开罪与非法出售或购买发票罪的区分

当证据难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共同故意,也无法查实发票后续抵扣与税款损失结果时,应主张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转而以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

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买卖,不要求具有骗税目的。

辩护策略:如行为人仅实施了发票买卖行为,未参与骗抵税款,应主张定性为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行为人系受票方且未将发票用于骗抵税款,应主张不构成虚开罪,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从犯辩护

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可主张从犯认定的情形:仅按照实控人、老板指令操作,无业务策划、渠道对接和定价权限;仅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利润分成;仅起传递资料、录入信息等辅助作用。

(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构成坦白;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构成立功,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补缴税款、挽回损失

补缴税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最核心的从宽情节。在侦查阶段及时全额补缴虚抵税款、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罚金,取得税务机关从轻处理回执,是检察院不批捕的核心佐证。本罪无自然人被害人,税务机关整改认可、全额补缴税款对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五)认罪认罚

在确认无重大无罪辩护空间后,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从宽处理。但案件存在无骗税目的、闭环环开足额完税、真实业务占比极高、证据存疑等无罪辩护空间时,应谨慎签署。

(六)缓刑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积极争取缓刑:涉案税款50万元以下;存在真实实体经营;初犯;全额补缴税款;无居间多层开票;无出口退税骗税行为。向法院提交无犯罪前科证明、企业持续经营材料、税务整改回执,申请审前社会调查。涉案税款500万元以上、专门从事票贩牟利、大量税款无法追缴的,基本无法适用缓刑。

六、争取不起诉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如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全额补缴税款并认罪认罚;涉案企业已进行税务合规整改。实务中,运输公司及责任人因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已有先例。

(三)行刑反向衔接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建议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确保“罚当其错”。被不起诉人虽免于刑事处罚,但仍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在“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了“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需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客观上具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亦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并且实际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二)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行为人注册物流科技公司,利用网络货运平台补录运单功能,向企业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向2700余家企业开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浙江高院终审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借助平台工具从事发票倒卖、居间介绍,同样面临严厉刑事追责。成立空壳公司虚开数电专票,更宜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三)某运输公司及张某、李某虚开不起诉案

该院审查认定,某运输公司、张某、李某实施的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张某、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某运输公司主动全额补缴税款,依法对某运输公司、张某、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是争取不起诉的核心从宽情节。

(四)崔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崔某系甲公司业务员,明知乙公司与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仍帮助胡某某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票面税额712982.09元。法院认为崔某利用自身工作便利为他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裁判要旨:若仅明知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未参与骗抵税款,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国家增值税款的实际损失”“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的因果关系”三个实质要件的认定链条。2024年司法解释确立了“无骗税目的加无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出罪规则,实现了从行为犯向目的犯加实害犯的司法转向。辩护应围绕主观目的、税款损失、税额核减、罪名变更、共同犯罪地位、从宽情节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保存交易合同、物流单据、资金流水、纳税申报记录、完税凭证等,还原交易全过程的真实面貌。

2. 审查主观骗税目的:如行为系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处置不良贷款等非骗税目的,应主张不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

3. 审查税款损失:调取上下游公司纳税记录,进行增值税链条整体测算,核实国家税款是否实际受损。开票方已足额缴纳税款的,主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4. 精细化核减涉案税额:调取金税系统进销项明细、物流单据、对公及个人账户全年流水,逐项拆分真实业务可扣减税额,制作税额核减法律意见书。

5. 争取罪名变更:如仅实施发票买卖行为,未参与骗抵税款,应主张定性为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虚开罪。

6.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基准刑期可下调30%至50%。

7. 及时全额补缴税款:在侦查阶段全额补缴虚抵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取得税务机关从轻处理回执,这是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的核心佐证。

8.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自首、从犯、补缴税款、认罪认罚、合规整改”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9. 注意37天黄金窗口期:检察院批捕窗口期是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的关键节点,案发后应尽快委托专业涉税律师介入。

10. 关注行刑反向衔接:即使刑事不起诉,仍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应同时做好税务合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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