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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16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6人看过举报

一、辩护核心结论

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领域中罪名适用争议较多、构成要件较为复杂的罪名。2025年1月,公安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部署开展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工作,先后发起全国集群战役40余次,依法立案查处保险诈骗犯罪案件1400余起,打掉职业化犯罪团伙300余个,涉案金额累计15亿余元,打击力度持续加大。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体身份适格”“非法占有目的”“保险诈骗行为”“数额标准”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人必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方能构成本罪正犯。着手时点的精准划定、共犯的认定与想象竞合的处理,亦是辩护的重要维度。本文梳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六大无罪辩护路径、此罪彼罪区分及典型案例。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特殊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主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因对保险条款的误解、认知偏差等原因导致行为,而非故意骗取保险金,则不构成本罪。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之一。

4. 数额要件:保险诈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022年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将入罪门槛统一为五万元,“个人一万、单位五万”的旧标准已失效,控方引用应当庭指出。

(二)量刑档次


量刑档次适用情形法定刑期
数额较大个人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单位25万元以上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现行司法解释尚未给出统一、明确的数额标准。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升档量刑标准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倍数标准进行把握,不宜直接将其他罪名的数额标准套用于保险诈骗罪。部分省市针对保险诈骗罪单独设置了数额标准,如江苏省规定为十万元以下、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广东省、浙江省、天津市规定为十万元以下、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

四、核心辩护策略(六大无罪辩护路径)

(一)主体身份不适格——否定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人必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方能构成本罪的正犯。如果被告人并不具备上述身份,即便其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主张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行为人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为人系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但未与投保人等形成共同故意;行为人系受投保人指使参与,但不具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

典型案例:在尹某林诈骗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这一裁判规则直接决定了罪名的走向——身份不符,罪名即变,辩护时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辩护动作:审查保险合同,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审查行为人与保险合同的关系;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身份,应主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正犯,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罪名。

(二)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无罪路径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因对保险条款的误解、认知偏差、理赔争议等原因导致行为,而非故意骗取保险金,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行为人对保险条款存在合理误解,并非故意制造虚假事故;保险事故真实发生,行为人仅在理赔过程中对损失程度有争议或申报有误;行为人主动配合保险公司核查,无伪造材料、串通第三方骗保意图;理赔款用于弥补实际损失,无非法获利目的。

典型案例:在D某涉嫌诈骗罪案中,D某系某村副主任,被指控虚假投保、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偿款14.84万元。辩护律师提出D某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检察官将案件报检委会讨论,采纳了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对保险条款的认知程度;审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审查行为人是否主动配合保险公司核查;审查理赔款的用途和去向;构建“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

(三)着手时点的精准划定——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点,不是从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时起算,而是从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之时起算。只有进入理赔申请环节,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威胁。

可主张犯罪预备的情形: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属于犯罪预备,尚未进入实行阶段。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98号案例明确指出,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属于犯罪预备,尚未进入实行阶段。这一判断对于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是否可以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是否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如尚未进入理赔申请环节,应主张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共犯认定与想象竞合的处理

帮助他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如果该帮助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则不能作双重评价,而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可主张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的情形:帮助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的,应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不作双重评价。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案例中,黄某2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某1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然而,黄某2的帮助行为同时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性质,系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最终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保险诈骗罪是数额犯。2022年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统一为五万元以上。如果涉案数额未达到五万元,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数额不达标的情形:个人诈骗数额未达到五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未达到五万元;涉案数额中有部分属于真实损失或合理理赔范围,应予扣除;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申请重新鉴定后数额降低。

辩护动作:逐笔核查涉案金额,区分诈骗数额与真实损失;对鉴定意见存疑的,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如未达到入罪标准,主张不构成犯罪。

(六)证据不足——打破控方证据链

可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保险事故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人无资质;关键证据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可依法申请排除;全案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动作:质疑事故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如鉴定人无资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调取保险公司的核保记录、事故现场原始照片;通过数据恢复获取删除的聊天记录、邮件。

五、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要点

(一)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区分维度保险诈骗罪诈骗罪
犯罪主体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主体
客观表现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诈骗一般诈骗行为
法益侧重保险市场秩序及保险人财产权益公私财产所有权
法定刑最高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无期徒刑

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如果行为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即便其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都可能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特定,且行为方式限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实施诈骗,但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或行为要件,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主体不适格、无非法占有目的、数额未达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

典型案例:在浙江宁波北仑区贾某保险诈骗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对贾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后贾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张家港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保险诈骗案中,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三名听证员经讨论一致同意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根据江浙沪地区40份不起诉决定书的分析,几乎全部不起诉案件都涉及多项从轻情节,百分之七十五的案件同时具备“从犯加认罪认罚”,部分案件叠加退赃、自首等情节。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保险事故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人无资质;涉案数额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D某涉嫌保险诈骗不起诉案——无非法占有目的

D某系某村副主任,某审计局在县种粮农民收益保障审计中发现其涉嫌虚假投保、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偿款14.84万元。辩护律师提出D某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检察官将案件报检委会讨论,采纳了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对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导致申报不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尹某林诈骗案——无身份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正犯

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人不具备法定身份的,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黄某2保险诈骗(预备)帮助犯案——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黄某2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某1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然而,其帮助行为同时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性质,系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最终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帮助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不作双重评价。

(四)贾某保险诈骗不起诉案——行刑反向衔接

浙江宁波北仑区贾某涉嫌保险诈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后贾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检察机关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确保“罚当其错”。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保险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体身份适格”“非法占有目的”“保险诈骗行为”“数额标准”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主体资格是首要审查事项。着手时点的精准划定、共犯的认定与想象竞合的处理,是辩护的重要维度。辩护应围绕主体身份、主观目的、着手时点、共犯与竞合、数额标准、证据完整性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主体身份:确认行为人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不具备法定身份,应主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正犯,可能构成诈骗罪。

2. 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因对保险条款的误解、认知偏差、理赔争议等原因导致行为,应主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3. 审查着手时点:如行为人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应主张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 审查共犯与竞合:如帮助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应主张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避免双重评价。

5. 逐笔核查涉案数额:区分诈骗数额与真实损失,扣除合理理赔部分;鉴定意见存疑的,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未达到五万元立案标准的,主张不构成犯罪。

6. 质疑鉴定意见:审查事故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性、鉴定人资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排除非法证据。

7.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8. 积极退赃退赔并认罪认罚:综合运用“从犯、自首、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多情节叠加辩护,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9.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主体不适格、无非法占有目的、数额未达标、犯罪预备、从犯”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10. 关注行刑反向衔接:即使刑事不起诉,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应同时做好合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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