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富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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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平顺县公安局、B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何富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平顺县公安局、B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04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系B之子),
委托代理人A(系B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地址平顺县青羊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女,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XX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代理人B、C,被上诉人平顺县公安局的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代理人B,证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A与B因地基发生纠纷,之后,A到达现场将张增梅家菜地的菜拨掉,经平顺县公安局石城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平顺县公安局受案,经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A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A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A将B家菜地里的菜拨掉,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该条规定给予A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上诉称,1、A的两次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符生活常识;2、证人王京北与A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低,不足采信;3、其的两名证人证言真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判令给予赔偿,
平顺县公安局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客观、公正;2、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A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A当庭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已接受行政处罚是客观事实,要求维持合法的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时又出示了一审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证人A、B与C有亲属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标准与幅度,本案中,平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拨掉B家菜地里的菜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属证据确凿;该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经过了必要的程序,程序合法,(2016)晋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A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张伟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平
何富民律师,执业20年,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  何富民律师在执业的二十余年间,已办理各类案件数百起,专业办案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4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