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屯留县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4民初45号
原告A,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XX,农民,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A,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工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七楼,
委托代理人A,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东XX3号楼1单元131户,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A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A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从襄垣县XX欲去屯留县煤基油,8时30分许,当被告A驾车沿屯留县XX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许线交叉“十”口西洼村路段时与沿化许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B驾驶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A受伤住院,2015年11月10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A为其所有的晋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不全离断;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拖位,2016年3月24日经山西省XX鉴定:原告A右侧五个脚趾功能丧失的伤残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02844.4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A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并向交警队交纳了3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2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并且过高被告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过高,被告认为一天应该为30到50元,
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A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和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A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A为反诉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9381元,该费用依法应当先由承保晋DXXX号车辆交强险的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3981元,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负同等责任,反诉原告应承担50%即14690.5元,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垫付的费用14690.5元,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晋DXXX号车辆损坏,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垫付了两个车辆的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且反诉原告在交警队交了保证金35000元,其中反诉被告取走了24000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24000元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对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24690.5元,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反诉原告车辆鉴定费1000元,反诉被告在交警队支取的2400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A口头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A的车损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从交警队领取的钱数是24000元,是反诉被告儿子A领的都交到医院了,应该反诉原告A赔的反诉原告赔偿,不该反诉原告赔偿的反诉被告同意返还,
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反诉原告A的反诉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A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司法鉴定协议和发票;4病历、诊断证明书;5、证明和税务登记;6、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7、证明、山西XX公司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
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A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收据3张,一共952元;2、出院收据,共48429.52元;3、车辆检测费,共2000元;4交警队预付费用明细,原告共支取24000元;5、医院预交费收据5支(复印件),共27000元;6、车辆损失照片13张;7、车辆维修发票、明细及证明各一份,共353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XX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A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从襄垣县XX欲去屯留县煤基油,8时30分许,当被告A驾车沿屯留县XX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许线交叉“十”口XX路段时与沿化许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B驾驶的“XX”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A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不全离断;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2016年3月24日经山西省XX鉴定:原告张某某右侧五个脚趾功能丧失的伤残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A为原告B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0429.52元,
另查明,被告A为其所有的晋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经核查,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3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456.31元,残疾赔偿金41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31144.63元,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检测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32元,共计4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致原告B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A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驾驶摩托车与被告B发生交通事故,且与被告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A也应对被告B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A和被告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5,本案中,原告A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981.52元,应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A赔偿25490.76元,原告A自行承担25490.76元,原告A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553.91元,应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额赔偿,原告A的损失车辆检测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00元,应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A赔偿250元,原告A自行承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A的损失车辆检测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532元,因原告(反诉被告)A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532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A承担1266元,总共应承担3266元,综上,被告A应赔偿原告B人民币25740.76元,原告A应赔偿被告B人民币3266元,互相抵消后,被告A应赔偿原告B22474.76元,因被告王X已垫付50429.52元,故应由原告A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人民币27954.76元,本案中,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81553.91元,故可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A的垫付款人民币27954.76元,由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A付款人民币27954.76元,综上,经核算后,被告长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53599.15元,支付被告A付款人民币2795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53599.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A付款人民币27954.7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8元,反诉费546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