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富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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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芳和杨永波与被上诉人段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富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龙芳和杨永波与被上诉人段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X,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付X,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 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丽婷,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X和杨永X与被上诉人段付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X和杨永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民、被上诉人段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和石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龙X、杨永X雇佣原告段付X在其开的炭场从事筛炭、捡煤矸石工作,2015年12月15日,原告段付X在工作期间,发生右手掌被卷入皮带轮的事故。后段付X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4天。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9805.12元,并支付生活费1500元。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9日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拇指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右手示指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X、杨永X雇佣段付X做筛炭、捡煤矸石的工作,龙X、杨永X与段付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段付X为提供劳务一方,龙X、杨永X为接受劳务一方。由于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被炭场的机器绞伤,但二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此,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为自己利益被机器绞伤,故原告并无过错;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称其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就原告存在过错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付X在本起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除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1305.12元外尚有:1、误工费10289.34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标准确定误工日期应为90天,农、林、牧、渔2015年度收入41729÷365天×90天)。2、护理费3179元(卫生行业2015年度收入48349÷365天×24天<住院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天数>)。4、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641元。7、残疾赔偿金69212.91元<残疾赔偿金60505.6元(山西省农村居民2015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8707.31元(山西省农村居民2015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11年×32%÷3人)>。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共计95022.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杨永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付X误工费10289.34元、护理费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1元、残疾赔偿金69212.9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5022.25元;二、驳回原告段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龙X、杨永X负担2176元,原告段付X负担345元。 判后,龙X和杨永X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段付X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根据过错情况分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付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付X在为上诉人龙X和杨永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右手掌被卷入皮带轮致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炭场的机器绞伤,由于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改判其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龙X和杨永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张国刚 审判员姬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艳
何富民律师,执业20年,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  何富民律师在执业的二十余年间,已办理各类案件数百起,专业办案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4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