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富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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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被告B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富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0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B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3民初84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女,襄垣县XX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自家户主,家有妻子A、儿子B和女儿C,被告系原告姐姐,2000年出嫁,2009年被告提出租用原告家位于小XX的1.15亩耕地用于养殖,多年来被告每年向原告家交付租金500元,现原告一家的原有耕地被襄矿XX厂征用,目前仅剩小XX1.15亩耕地,因土地被征用,自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家产生纠纷,被告开始拒不交付租金,被告已通过诉讼,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将属于被告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给付被告,被告租用原告耕地拒不交付租金,原告一家已无其他耕地,该1.15亩耕地是原告一家维持生存的重要来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租用的原告位于小XX1.15亩耕地,并拆除地上物,恢复耕种条件,
被告A辩称,1、被告租用原告耕地的亩数不足1.15亩,足额计算1亩,原告还在此处堆放有土沙;2、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年如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合法的租用关系应受到保护;3、小XX的1.15亩耕地被告有五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A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父亲B(已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一家承包土地的名称及亩数,现除了小XX1.15亩土地由被告租用外,其他土地均被征用;
2、(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家1.15亩耕地,且原告家其他耕地被征用,法院已判决由原告A将征地补偿款五分之一的份额退还被告B;
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包括原告A,妻子A,儿子A,女儿A,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承包合同签订时,户主为原被告父亲A,户下成员包括A、B、C,承包土地为四人共有,本案争议土地也在其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中并未说明该1.15亩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1.15亩土地没有被告A的份额,
被告A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两份判决书相同,证明原被告父亲A名下承包土地被告B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对本案争议1.15亩土地未进行分割,原告租用该1.15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租赁关系合法存在;
2、照片3张,证明被告多年使用该1.15亩土地,已形成初具规模的养猪厂,如强行解除租赁关系,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判决书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1.15亩土地的事实,现襄垣县各村进行土地重新确权,本案争议土地已经没有了被告的份额;对证据2认为被告用作什么用途并不是维持租赁关系的理由,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随时收回,被告2015年未给付租金,已经先行破坏了租赁关系,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反映了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载明了承包土地的名称及亩数,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一致,均对判决书内容不持异议,只是对其要证明的事实认识不同,原、被告曾因土地征收补偿产生纠纷诉至我院,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反映了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了本案争议的1.15亩土地的现状及用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6年太平XX发包土地时,以A(原被告父亲)为户主,原被告与其父母家庭成员4人共承包土地12.59亩,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2002年村委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修订,承包地名称、亩数、期限均未变,后被告A出嫁于本村,并将户口迁入婆家,但在婆家未重新分得承包地,原告A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自签订合同至今,太平XX未对该户承包地进行调整,
被告自2009年使用该户承包合同中小XX1.15亩土地修建养猪厂,且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00元,现付维新户下承包地除该1.15亩外已全部被襄矿瑞恒化工厂征用,征地补偿款经本院(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A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经(2016)晋0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A户下家庭成员共4人,在该村没有其他承包地,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租用的1.15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被告A认为该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也有份额,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意义在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在结婚XX属一户,以其父亲为户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均属该户成员,均有权获得承包地份额,被告A虽出嫁本村村民,但在新户未获得承包地,依法在原承包户应为其保留份额,但该户下承包地被征用,本院(2015)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A对征地补偿款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判决由原告A返还其补偿款,本案争议的小XX1.15亩土地未被征用,且属于该户目前仅剩的承包地,该块土地自2009年便由被告A使用至今,用途为养殖,被告A在太平XX除使用娘家1.15亩承包地办养殖外,在其婆家亦有承包地耕种,且在近期土地确权中,会为其分得份额,而原告付怀忠户下承包地除被告使用的1.15亩外,其余均已被征用,目前没有承包地可用于耕种,原告户下家庭成员4人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依靠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于情于理,被告A应将租用原告户下小XX1.15亩承包地予以返还,地上建筑物应予以拆除,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原告A将自己承包地租用给被告用于修建养猪厂,并收取租金,被告A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A腾退返还原告B1.15亩承包地,由原告A自行恢复耕种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腾退返还原告B1.15亩承包地,由原告A自行恢复耕种条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被告B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娟
审判员  A
审判员  李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何富民律师,执业20年,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  何富民律师在执业的二十余年间,已办理各类案件数百起,专业办案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4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