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娜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69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
原告为经营销售五金交电、电线电缆,仪器仪表设计、研发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公司。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坝安全检测自动化系统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价分别为:170000元、190730元、14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首付款,货到工地支付30%款项,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0%款项,余款1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提供技术服务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原告为被告维护上述设备发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791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涉案仪器设备,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0114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4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407.82元,原告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