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娜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4日 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某与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苏某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XX公司支付苏某租金531405元;3.XX公司向苏某支付违约金75254元(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与XX公司签订《XX房地产委托经营合同书》,经营期限为3年,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后苏某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XX公司至今仍拖欠苏某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苏某与XX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苏某所购买的维多利摩尔城B座1层1028号商铺委托XX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回报标准为年税前回报286819元;回报支付方式为每年按季度分四次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在逾期后三十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苏某支付违约金。后苏某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苏某、XX公司双方签订的”XX房地产委托经营合同书”进行变更。其中约定,在原委托经营合同的经营限期中调整2016年5月29日-2018年5月28日的返租,按原合同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向苏某支付,继续按季度支付。原合同到期后顺延二年,补齐2016年5月29日起到2018年5月28日所欠租金,继续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XX房地产委托经营合同书》支付了四个季度的租金,XX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XX公司自2016年8月29日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18年5月28日共计欠付7个季度的租金501933.25元,又因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租金XX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故XX公司须另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租金35852.375元。欠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1704.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苏某、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苏某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XX公司经营使用,XX公司持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苏某请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XX房地产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苏某主张支付租金531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主张的予以支持。关于苏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与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房地产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某支付租金531405元;
三、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某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1704.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93元,由苏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