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娜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8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强,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与郭XX系父女关系。
上诉人满X因与被上诉人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XX向满X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一、二审涉诉费用全部由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满X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向郭XX转账,于2018年7月4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驳回满X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满X依据郭X军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付款,满X是分两天向郭XX账户转款共计10万元,转账当时并没有发现操作失误。满X于2018年6月与郭X军结算对账时,郭X军确认没有收到该笔转款,满X经核对后发现在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是向郭XX账户转账,但是,满X与郭XX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时,满X才知道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向郭XX转账是操作失误导致错误转款。知道后,满X立即与郭XX联系,请求郭XX配合查询银行账户明细,并请求私下解决,但是郭XX拒不配合,因此满X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郭XX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满X于2018年6月知道其向郭XX账户转款错误,联系郭XX要求查询银行账户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满X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8年6月开始计算,满X于2018年7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判决驳回满X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郭XX向满X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郭XX辩称,满X是分两天给我转的款,第一次不知道第二次还不知道,而且满X和郭X军对账,郭X军提供的卡号和名字,在转账时应该显示名字的后两位,那提示名字后两位时,满X自己不认真不仔细检查吗?而且第一次转5万,第二次也转5万,转完以后,满X不去和郭X军核实信息吗?我觉得,除非给本人转,要不然,总会核对吧。
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XX向满X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满X通过ATM机向郭XX转账两次,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汇入了郭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满X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向郭XX转账,满X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内向郭XX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据,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对郭XX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满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满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满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满X与郭XX互不相识。2015年6月21日,满X通过ATM机于15时22分向郭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18时3分,在大北街支行营业厅通过ATM机郭XX该账户向XX平×××转账49985元,同时该账户被扣除手续费15元。2015年6月22日,满X通过ATM机于15时34分向郭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16时13分,在富贵小区支行通过ATM机郭XX该账户向XX国账户×××转账5万元。
就本案事宜,满X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与郭XX联系,对该事实郭XX亦予认可。二审庭审中,郭XX称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其在一审答辩称其对该卡内被打入10万元及该款项又被转出的事实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满X提出的要求郭XX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满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满X与郭XX互不相识,亦不存在应向郭XX转款的法律事由,故其一旦知晓转账错误后立即与对方联系较为符合常理,而满X与郭XX均认可,满X是于2018年6月7日才第一次与郭XX联系的,说明满X是于此时才知晓转账错误的事实的,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因此,满X于2018年7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上诉理由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即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郭XX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满X打入其账户内的10万元,故对该10万元,其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满X提出的要求郭XX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满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
二、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满X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