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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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师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娜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3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原告吴XX诉被告师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0510元、护理费1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240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1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17元(父亲43752元、母亲43752元、女儿10938元、儿子4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及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共计22552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师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金桥香榭花堤西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XX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XX被送往附二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师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师X所驾×××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师X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但吴XX所驾电动车超过非机动车标准,师X在主要责任内赔偿比例可按60%计算。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伙食费认可,护理及营养期按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酌情,住宿费因非外地就医不认可,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为51天。对原告吴XX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户口只有其父的,其母已被注销,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于其子女生活费应按农牧区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它诉请由法庭裁判。被告师X曾为原告吴XX垫付医疗费3619元,应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经我公司定损为350元,其余意见同师X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师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香榭花堤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花堤西门时,与由东向西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师X支出门诊费619.56元,吴XX支出门诊费662元。原告于当天转入附二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10月17日接受右胫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于10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治疗,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费用约需1.5万元。支出住院医疗费47442.79元,其中师X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094号鉴定意见:1、吴XX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84%,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5元。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

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定额发票,因属本市内就医,本院对该住宿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坏程度,保险公司认可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吴长柱1962年1月5日生,其母封香云19**年10月10日生且户口已注销。原告提交的帅家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需作为独生女的原告扶养的事实,由于证据形式缺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没有记载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说明原告母亲户口注销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该户口记载吴XX为吴长柱长女,王新胜(2002年7月10日生)为外孙子,王新慧(2009年9月29日生)为外孙女及原告提交的王新胜和王新慧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吴XX与王月旺的结婚证,可以认定原告吴XX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虽然王新胜的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吴XX的身份证号码且年龄与户口记载不符。原告提交的内蒙古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由于证据形式缺乏经办人签字,且没有发放工资的历史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可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师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师X按责任比例赔偿。师X已垫付的3619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724.35元(其中师X付3619.56元,保险公司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60天=9900元,误工费41405元÷365天×150天=17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王新胜21876元×4年×10%÷2=4375.2元、王新慧21876元×11年×10%÷2=12031.8元),财产损失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0000元(已付)、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7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合计118361元减去已付10000元为108361元;

二、被告师X赔偿原告吴XX剩余的医疗费38724.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405元,合计59829.35元的70%为41880.55元,减去已付的3619.56元为38261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3元,由被告师X负担256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娜律师,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办案经验丰富,专业技能娴熟,服务耐心。赵娜律师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120********7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