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臣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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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行与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臣磊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作为质押物的货币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本院冻结的54号账户系新XX公司名下的一般结算账户,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而货币系种类物,其只有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才能作为动产提供质押担保,54号账户对外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冻结,可见54号账户并未特定化,且恒丰银行苏州XX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4号账户由其控制占有。其次,被执行人的银行一般结算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财产,恒丰银行苏州XX行的会计核算办法、操作手册等规定系银行内部流程规定,并不能改变货币性质,也不能据此将进入54号一般账户内货币视为保证金,54号账户内的款项具有一般货币的流通性,应作为新XX公司的财产清偿民事债务。综上,恒丰银行苏州XX行对案涉执行标的不能作为货币质押的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账户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行的诉讼请求。
   汤臣磊律师,有着扎实的理论功底,在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及技巧。本人本着诚信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