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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淑琴与郑祖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仓民保字第145号

申请人郑淑琴,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郑祖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本院在审理(2015)仓民初字第2157号申请人郑淑琴与被申请人郑祖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淑琴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郑祖声名下价值242440.5元的财产,并提供其自有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郑祖声名下价值242440.5元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郑淑琴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慧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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