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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3民初1158号 原告林某X,男,1946年3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AX,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与被告A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A,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被告已离过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同时各自的生活成长和环境不同,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常辱骂原告母亲,对儿子病痛视而不见,被告还有长期出轨行为,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被告从2005年离家至今11年,两人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照顾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A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婚姻近28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因原告为他人担保债务不得不离家在外打工还债,但每个A都有回家,位于台江区先进路69号东煌花园X座X单元及XX#附属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XX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故意隐瞒被告擅自处置该房产,其擅自处置该房产中属于被告份额的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AX与被告A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5月1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登记结婚,两人于1989年3月20日生育儿子A,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2月17日与A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X将产权证号为FZ15XXXXXX的台江区东煌花园X座X单元、XX#附属间出售给A丙,庭审中原、被告共同陈述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真实性原被告互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的结婚证、户口薄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其余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方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又不认可的,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经济原因发生感情纠纷,但双方婚姻已存续近二十八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仍有望和好,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A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附: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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