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900289903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A,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A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2012年3月1日因患功能衰竭去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1998年原告公派约旦出国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4年左右双方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十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7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时隔半年有余,双方的夫妻感情毫无缓和的迹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及*#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号),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告A与被告周某离婚;福州市鼓楼区XX单元和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附属间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7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A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2012年3月1日因患功能衰竭去世,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1998年原告公派约旦出国后,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和福州市台江区XX、*#附属间,夫妻共同债务:为儿子A看病向被告娘家借款18万元,因为原告曾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及*#附属间归被告,且不要求被告对此作出经济补偿,而鼓楼区XX*号*单元目前市场价亦在95万元左右,且该房屋2015年划片福州市XX,升值潜力巨大,另原告为了规避位于鼓楼区洪山镇洪山XX*号楼*单元、*层*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为:榕*号)其所继承部分被被告分走,2014年9月16日公证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附属间的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债务18万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A,2012年3月1日A因病去世,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及*#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号,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福州市鼓楼区XX、福州市台江区XX及*#附属间两处房产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榕联评字(2015)第3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及*#附属间评估价值为XXX元;榕联评字(2015)第3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福州市鼓楼区XX*单元972800元,上述评估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就原告由取得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和被告取得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附属间产权达成一致意见,
另,被告提出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原有配套*号杂物间一间面积5.78平方米,因本市综合治理景观改造被拆除,要求予以评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提交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办事处、福州市XX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约定该杂物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偿拆除,若今后单元房实施征收,本协议书作为曾配套杂物间的证明材料,由拆迁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因该杂物间无合法产权且标的物灭失,本院未予同意被告的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和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附属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自愿分别取得乌山路*号*单元和XX*单元、*#附属间的产权,本院予以照准,按照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两套房产所评估的市场价值,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8000元,被告主张其无需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XX房产的*号杂物间价值进行确认并分割,该杂物间无合法产权且标的物灭失,本案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8万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福州市鼓楼区XX*号*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所有权归原告A所有,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及*#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号)所有权归被告A所有;
三、原告B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A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及*#附属间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甲人民币3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61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李丹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8900289903
  • 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93.1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6次 (优于97.3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8次 (优于97.6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8624分 (优于97.5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0篇 (优于98.56%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丹律师IP属地:福建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7440 昨日访问量: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