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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星与何毓珍、张纪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8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毓珍,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恒,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献彬,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毓珍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星、张纪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8时05分,被告张纪恒醉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鼓楼区软件园大门方向行驶至福富软件路段时,适遇杨海星、刘兰苹沿软件园A区通道旁与该车相向行走,由于车速较快,该车碰撞原告与杨海星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纪恒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海星、刘兰苹不负责任。2013年1月1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

另查明,闽A×××××号轿车系陈新所有,在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0350101001903,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止。2010年7月被告陈新将闽A×××××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毓珍,由被告何毓珍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赔偿刘兰苹各项损失25623.72元,赔偿杨海星各项损失25741.88元;被告张纪恒赔偿刘兰苹各项损失12867.62元,赔偿杨海星各项损失20048.68元;被告何毓珍对被告张纪恒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

再查,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取右胫骨平台钢板螺钉术”,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简易休息2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被上诉人杨海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过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项目上并无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让车辆后,作为实际车主,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与张纪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1、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2、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张纪恒有吸毒、酒驾的恶习而仍个人雇请其驾车,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户口赔偿;被上诉人杨海星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并未过期,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属于城镇,持有身份证足以证明城镇户口;被上诉人杨海星单位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杨海星自2011年4月2日至今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杨海星在城镇上班;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无需重新鉴定。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事项不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1、误工费:原审法院接依据被上诉人杨海星提供的证据,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海星提供的单位出具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0请假”的误工证明,原告此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海星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2、交通费:(1)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海星本次起诉提交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实际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计入本次交通费中,本次交通费原审法院只计入被上诉人杨海星父亲从老家往返福州乘坐2次飞机的费用,并未把上诉人提出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计入此次交通费中。对这三张发票,被上诉人杨海星只是想证明坐飞机比坐火车更便宜。(2)本次交通费只有被上诉人杨海星父亲为照顾被上诉人杨海星,从老家河北乘坐飞机往返福州的费用,过来一次,回去一次,乘坐飞机共2次,共花费2086.7元,这种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3、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海星的精神损失是痛苦的,给被上诉人杨海星造成诸多不便,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张纪恒醉酒肇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由张纪恒驾驶,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且根据(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车主应当与侵权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海星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异议,并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然其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海星在事故发生时登记的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海星提供的单位出具的的误工证明,二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海星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因本次诉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于前次诉讼之后,不存在重复提交,且该票据是被上诉人杨海星的父亲来福州照顾伤者所花费,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本案原审法院基于杨海星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定5000元,并不必然扣减因前次诉讼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何毓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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