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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00人看过 举报

2020-06-09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灌商初字第01262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纬二路南XX。
法定代表人许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XX、汤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被告董XX,居民。
被告潘XX,居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颜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董X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借款人民币500万用于购销稻谷,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6.56%,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结息为为每月20日,购贷销还,最后一次还款日不迟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被告XX公司、董XX、潘XX对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2年8月30日,XX公司仍有借款本金XXX元未偿还。2012年9月31日,XXX与原告、XX公司三方经协商将XXX对XX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债权转让移交手续,原告为XX公司代偿了其欠XXX的债务XXX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余款XXX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未向原告偿还,被告XX公司、董XX、潘XX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按年利率6.56﹪×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律师代理费94500元,并由被告XX公司、董XX、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实现抵押权的516500元应冲抵转让的债权本金而不是先付息后付本,2012年9月至今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的仓库租赁费大约80至90万元应当冲抵欠款,被告XX公司有一部分农业补贴款被原告领走,也应当冲抵欠款,农业补贴款金额大概有70至80万元,具体数字以账目为准,原告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945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董XX、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XXX借款人民币500万用于购销稻谷,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6.56%,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结息为为每月20日,购贷销还,最后一次还款日不迟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对逾期部份按罚息计收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X公司、董XX对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二年,潘XX以董XX配偶身份在保证书签名。因XX公司违约,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至2012年8月30日,XX公司仍欠本金XXX元及对应利息未偿还。2012年9月31日,XXX将对XX公司享有的本金XXX元债权及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对被告XX公司、董XX亨有的保证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原告为此支付转让款XXX元。2014年9月,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XX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厂房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该笔借款诉讼共支付律师费用102700元,因该抵押物担保最高额债权XXX元,原告在另案中己实现抵押权XXX元,经本院裁定,原告对被告XX公司抵押物处理价款在本金356900及对应利息、律师费用8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XX公司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XX公司及董XX保证合同各1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清单,2014灌商特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2014灌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X订立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合同及被告XX公司、董XX对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XXX将依上述合同享有的对被告XX公司债权及对被告连云港XX公司、董XX担保权利转让与原告并己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合同合法并己生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XX公司本金XXX元及利息债权和要求被告XX公司、董XX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潘XX以被告董XX配偶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潘XX不是担保合同当事人,原告以此主张潘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实现抵押权的516500元应先冲抵转让的债权本金既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还称2012年9月至今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的仓库租赁费大约80至90万元应当冲抵欠款,被告称原告欠租赁费的主张己被本院2014灌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被告XX公司还称有一部分农业补贴款被原告领走,应当冲抵欠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履行举证责任,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因该笔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共支付律师费用102700元,在本院2014灌商特字第0006号一案中己支持8200元,余额94500元依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按年利率6.56﹪×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4500元;
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董XX对被告连云港XX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7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7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颜廷强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高级企业合规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具有独特的代理和辩护思路,夯实法学基础,敏锐的法律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1320720********67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