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强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颜廷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05182100点击查看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13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少民初字第0142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A(系B的父亲),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A(系B的母亲),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鹏, 原告A、B诉被告C、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法定代理人暨原告B、法定代理人C共同委托代理人D,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A驾驶摩托车与 被告B驾驶的XX×××××轿车在盐河南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以及乘坐人B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7527.3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A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原告所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为城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A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42分许,刘成驾驶其所有的未按期检验的A×××××号二轮摩托车沿盐河南XX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浦区盐河南XX中石化XX门前,该车前部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A驾驶的B×××××号轿车前部相刮碰,致A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B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无责任, 被告A为其所有的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A与B购买了新浦区海宁路东方XX1202B室,并于2012年1月入住该小区, 原告A受伤后分别在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510.91元;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2719.11元,A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6.6元,苏G×××××号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确认其损失为1950元,原告实际支付该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 2013年1月25日,A的伤情经连云港XX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需补偿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A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票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故由原告A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A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A未为其所有的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A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提出的原告B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的抗辩观点,由于该费用系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费用应计入原告的赔偿款,对于被告A提出的原告B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意见,经查,原告A、B夫妇已于2012年1月实际居住生活在新浦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30)元、营养费1800(20×90)元、后续8000、护理费9892元(21977÷12×4)、车辆损失1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69.92元,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21792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9892元、财产损失1900元),超出部分18777.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A承担5633.3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苏E×××××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50万,不计免赔)赔偿5633.38元,被告A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应冲减其赔偿款,故被告A还应赔偿原告147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B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33.38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C医疗费等损失14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C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 全站访问量

    72062

  • 昨日访问量

    16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颜廷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