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1855号 原告:A,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购车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刷卡的方式给付被告33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丰田霸道二手车一辆,后因被告未与车主达成一致意见,故承诺归还原告购车款,并于2016年9月4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车款280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23日归还原告共计5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A车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于2016年10月6号前还清,2016年11月17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45000元、10000元,共计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A尚欠原告车款2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善业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颜廷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