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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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云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4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1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1421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铝制内浮盘《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71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至2016年9月26日,以356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855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铝制内浮盘《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铝制内浮盘,货款共计101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3800元,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现场,并安装验收合格,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日、11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付清余款或返还铝制内浮盘,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付款356650元,剩余货款45855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该批货物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X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4)-5号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ZLΦ20m型号的铝制内浮顶(丁晴橡胶/舌形)10台,单价6.03万元,总价60.3万元;FZLΦ16m型号的铝制内浮顶(丁晴橡胶/舌形)6台,单价3.8万元,总价22.8万元;FZLΦ11m型号的铝制内浮顶(氟橡胶/舌形)4台,单价4.7万元,总价18.8万元;上述铝制内浮顶共计20台,货款合计1019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对货物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运行12个月(先到为准);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货物到油库工地无外观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格的70%,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0个月或运行12个月(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同日,双方签订铝浮盘技术协议,对该货物的相关技术参数、性能等进行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203800元,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现场,2015年2月9日,原告完成FZLΦ20m型号及FZLΦ11m型号的铝制内浮顶组装工作,并向陕西XX公司提交报验申请表及组装施工现场检测记录,陕西XX公司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要求,未作沉降实验,2015年3月26日,原告完成FZLΦ16m型号铝制内浮顶组装工作,并向陕西XX公司提交报验申请表及组装施工现场检测记录,陕西XX公司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要求,未作沉降实验,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3月26日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70%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遂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8个月即最迟于2016年9月2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货款356650元,剩余货款458550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买卖合同》、《铝浮盘技术协议》、《铝浮盘组装验收报告》、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并安装铝制浮盘等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8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连云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D(2014)-5号的《买卖合同》;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货款458550元;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上述货款之违约金:以71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35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458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颜廷强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高级企业合规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具有独特的代理和辩护思路,夯实法学基础,敏锐的法律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1320720********67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