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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10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0596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A驾驶原告的B××号/B××号车与C驾驶的苏J××号车相撞,致A××号车损坏,所载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苏G××号车损失8255元、集装箱损失16264元、货物损失14700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28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因A××号/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6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苏G××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6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12年11月10日0时30分,A驾驶B××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920M处,与A驾驶原告的B××号/B××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号车驾驶员A、乘坐人B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同年11月28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正行公估(2012)11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G××号车修理费为8255元,车上货物瓷砖损失为14700元,苏G××号车上集装箱修理费为16264元,共计39219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800元,次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支付A××号/A××号车施救费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G××号车、车上货物及集装箱在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审核,因苏G××号车及集装箱已经修好、货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将该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修箱费发票、货损发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A××号/A××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苏G××号车辆损失8255元、集装箱损失16264元、货物损失147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及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苏G××号车及集装箱已经修好、货物已不存在,故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第二,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定损,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同正行公估(2012)11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照片、维修费发票、修箱费发票、货损发票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G××号车车辆、集装箱及货物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虽然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同正行公估(2012)11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说明其有异议的具体项目,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对同正行公估(2012)112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苏G××号车修理费8255元,车上货物瓷砖损失14700元,A××号车上集装箱修理费16264元予以认可,因鉴证结论中未扣除A××号车残值部分,本院酌情依照苏G××号车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扣除后苏G××号车损失为8255×(1-3%)=8007.35元,因此,对于苏G××号车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007.35-2000=6007.35元,对于车上货物损失14700元,集装箱损失16264元,共计30964元,被告应当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2800元,因有原告举证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007.35+4000+30964+2800=43771.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保险赔偿金4377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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