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祝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孙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颜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江苏华航建设集团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6、A1-10号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6、A1-10号楼进行室内外抹灰等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核对,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47123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某某集团,被告孙某系挂靠在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相关费用我们已经向孙某结清了。被告刘某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孙某当时雇佣的管理人员,孙某是总承包及实际施工人,47123元应该由孙某支付,对该笔款项当时是我和原告结算的,我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孙某系挂靠在其名下,借用其资质承接了某某集团发包的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16#、A1-10#厂房、传达室工程。其中某某集团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集团将工程款付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孙某。后孙某将该工程部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9月28日,孙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刘某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16#、A1-10#厂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16#、A1-10#厂房项目部将涉案项目部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62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按约已完成的工程量付形象进度款10%付款,全部分项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价款的80%,2014年春节前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陈述其没有从事抹灰劳务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有原告、被告刘某签字以及项目部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份施工,并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原告陈述劳务费都是从项目部拿的,有现金和打卡两种方式,最后一笔款是项目部会计打卡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抹灰班组结算单》,载明原告所施工的费用共计47123元。原告陈述当时系原告打电话给孙某,孙某让刘某与原告结算,刘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签完结算单后,被告孙某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提供《财务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由孙某承建,该工程已竣工,决算总额为6927291.55元,应付孙某工程款6259946.37元,已付孙某工程款6259946.37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孙某签字确认,被告刘某对孙某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抹灰班组结算单》,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某某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孙某挂靠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接了该工程。后被告孙某授权刘某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因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均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孙某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孙某授权刘某与原告签订的《抹灰班组结算单》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7123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某支付其劳务费47123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孙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借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孙某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工程款47123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孙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颜廷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