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施某因赌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东派出所分别罚款500元、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伏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及辩护人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许至12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有债务纠纷,遂与被告人施某、朱某、伏某一起,将被害人吴某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花果山山水人家酒店207房间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朱某等人在山水人家酒店207房间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双眼、鼻部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欠条、借款偿还协议等、未出庭证人李某、陈某、范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45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朱某、伏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施某、伏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许至12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有债务纠纷,遂与被告人施某、朱某、伏某一起,将被害人吴某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花果山山水人家酒店207房间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朱某等人在山水人家酒店207房间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双眼、鼻部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欠条、借款偿还协议、刑事判决书等、未出庭证人李某、陈某、范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45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施某、朱某、伏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朱某、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施某、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颜廷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