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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695李X与刘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周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互不相识,至于上诉人的公公孟XX是否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两被上诉人莫名其妙地私闯上诉人的宅院,殴打上诉人导致轻微伤,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李XX赔偿医疗费631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140元、电瓶车损坏及窗户玻璃350元,共计5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16时,李X与刘XX、李XX在李X住处因口角发生撕扯,李X头部、脸部被打伤,李XX、刘XX手部被咬伤。该纠纷导致李X花费医疗费631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无需护理。李X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X与刘XX、李XX因口角发生撕扯,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遇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案案情,确认在本次纠纷中,对于李X的损失,刘XX、李XX连带承担60%的责任,李X承担40%的责任。关于李X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631元,因李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费900元,刘XX、李XX共同辩称李X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中的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发生纠纷,才导致了该鉴定费用的产生,同时,对李X的损伤程度鉴定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刘XX、李XX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李X因此次纠纷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故对刘XX、李XX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李X也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32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
4、误工费2750元,因李X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李X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对于李X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故李X的误工费应为668元(16257÷365×15)。对于李X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140元,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李X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电瓶车损坏及窗户玻璃350元,虽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是双方对该项损失金额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刘XX、李XX同意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李X该项损失350元,对于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539元,其中的60%计1523.4元,电瓶车损坏及窗户玻璃损失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3.4元,由刘XX、李XX连带承担。为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XX、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X各项损失共计1873.4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X举证了照片两张、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21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造成上诉人头发受损、窗户损坏以及纠纷起因,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刘XX、李XX因口角发生撕扯,导致上诉人受伤。对于本案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进行处理,但是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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