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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3民初1990号
原告A,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A,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蒙DXXX号小型客车,沿天XXXX南侧匝道由西XX驶到XX后进入XX向左并道准备调头时,与A驾驶的津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XXXX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为AHXD098号车辆垫付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合计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A车辆的修理费已经赔付,该修理费中涵盖了拆解费,原告不能再行主张,2.因为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再进行评估没有意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A驾驶蒙DXXX号小型客车,沿天XXXX南侧匝道由西XX驶到XX后进入XX向左并道准备调头时,与A驾驶的津H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XXXX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驾驶的津HX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天XXXX进行拆解和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及拆解费14000元,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A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的津HXXX号车辆受损,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A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津HXX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原告支付拆解费14000,评估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拆解费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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