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B管辖裁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06民初02895号 原告A,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XXX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江苏XX公司、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工程所在地在连云区,应将本案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工程所在地在连云港市东方XX,属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
颜廷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