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甲驾驶车牌号为A牌的轿车,在平阴县城锦水河街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甲向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甲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后被告向保险公司书写声明:其与原告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愿自行承担。在被告向保险公司声明后,保险公司也已理赔完毕。后原告自行鉴定其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以被告原赔偿数额中未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起诉至法院。
济南刘琪律师案情分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但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已理赔。但因协议内容未含伤残赔偿事项,受害方在进行伤残鉴定结论后,能否还能再获得赔偿。
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伤残赔偿。在赔偿完毕后,受害方对伤情进行鉴定后发现所受伤构成残疾,且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与双方协议达成的数额有很大的差距,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或者“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受害方要求补偿赔偿的要求,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肇事方虽在申请理赔时向保险公司书写声明,表示今后发生任何纠纷都与保险公司无关。但是此声明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