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君伟律师
赵君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安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君伟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5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两级法院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至今。判决结果是让上诉人对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定期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农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完毕,正处在执行和交付阶段,依法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涉案农机在被上诉人手里已经使用了2年,超过三包期限,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和情形。一审判决以推断和武断的方式认为涉案农机未达到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质量标准,认定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错判和误判。3、一审法院下达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判决结果,明显存在使用法律条款错误,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判决。4、涉案农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折旧率计算,上诉人不可能将全车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涉案农机所得政府补贴44800元人民币应该退还给政府财政所有,而不应该判给被上诉人所有。5、应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农机和与农机本身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一并移交给上诉人所有。

牛某答辩称,1,本案中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不相同的,前诉当事人是安阳市诚成公司和雷沃公司,本案当事人只有诚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也没有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前诉请求其承担维修责任,并要求雷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诚成公司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故不属于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农机质量三包期内通过反诉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式提出案涉农机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予以处理。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责任。牛某在一审时提交有现在试验的视频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农机并没有达到产品质量说明书规定的标准和判决书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农机维修至符合判决标准,其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判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款退货,合法有据,应予维持。3,牛某实际交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牛某通过现金交付的105000元,另一部分是安阳县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牛某儿子牛小峰农机补贴账户中划转支付给诚成公司的45200元。这两笔款项都是牛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农机款,故在合同解除后应依法予以退换。

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66500元并为原告退货;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9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按约定将一台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价款166500元的发票,之后,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回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由被告返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损失。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4800元及违约金134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原告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无条件退车并返还其已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理由,该判决认为因其已向安阳市龙安区消费者协会商贸城分会进行了投诉,该分会也于2015年1月8日予以受理,其可待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后再另案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原告所欠被告货款已履行到位。

2017年5月,原告以XXXX公司、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重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的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进行修理改造,使“剥皮率”及“果穗箱容积”符合使用说明书载明的质量参数;2.判令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当于总车款20%即29960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雷沃重工公司对原告的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承担连带修理改造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购买的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进行修理,修理后玉米收获机苞叶剥净率≥85%、果穗箱容积≥2.3立方米;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了一份《维修情况说明函》,内容为:针对贵院下达的(2017)豫0506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公司对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其公司购买的4YZ-3H型号玉米机的“剥皮率”和“果穗箱容积”进行维修;现在经过其公司和生产厂家共同努力,已经维修完毕,在厂家任意选租的玉米田地中进行实地操作,剥皮率技术参数均≥85%,果穗箱容积≥2.3立方米,两项技术参数已经达到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数据标准,同时也达到和符合贵院判决维修标准,请求法院验收结案。2018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执行问题的函》,内容为:XXXX公司向贵单位出具的2018年8月15日的维修情况说明函内容是虚假的,其不能证明是维修情况符合(2017)豫0506民初957号判决确定的“剥皮率”≥85%、“果穗箱容积”≥2.3立方米的标准;其所称在玉米田地进行实地操作是虚假的,现在玉米未到收获季,哪来的玉米田进行实地操作,其也没有视频证据证明操作过程,故其自称维修达到标准没有真凭实据,其应当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鉴定报告来证明其维修符合判决标准,否则证明不了其按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暂不能接受其目前的维修车辆,请贵院督促其拿出已按判决标准履行义务的证据,督促其尽快履行判决,否则因其未及时履行判决而耽误原告当季玉米收获的损失由其承担。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本院执行局递交了一份《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牛某涉案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维修后现场实验情况》,内容为:1.时间:2018年8月12日。2.实验场地具体位置: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户主秦玉民,联系电话137××××6099。3.剥皮率实验结果数据:完全达到生产厂家规定技术参数,也达到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机修理后玉米收获机苞叶剥净率大于85%的技术上参数要求。但并未提交其在2018年9月10日执行笔录中所讲的现场实验的视频资料。针对被告称其已将案涉收获机修理好,而原告不认可的情况,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9月12日上午通知双方到法院对案涉收获机进行了交接,并决定当天下午将案涉收获机开到原告所在村的玉米地进行检验,看案涉收获机是否达到判决确定的质量标准。当天下午,在原、被告及厂家人员到田间准备收获玉米时,由于案涉收获机的齿轮和链条发生故障,导致当天未能进行检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110出警协调处理,双方约定次日上午再次在田地中进行检验。结果第二天上午被告并没有去,该收获机现在仍存放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门口旁边。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情况说明》等二份书面材料,其内容分别为:1.关于原告申请执行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XXXX公司称玉米机已修理完毕,于2018年9月12日到白壁镇××柴村试机。但玉米机下地走了三米左右停了,厂家又更换了大小齿轮,玉米机又走了两米因齿轮故障把链条打坏了,修到天黑,双方协商先收一两仓,明天再做扒皮实验,结果XXXX公司不讲信用没有来。现被执行人XXXX公司不敢做试验,机器没有修到判决书判决标准,现原告申请贵院对该案终结执行,原告另行起诉XXXX公司退玉米机一案。2.关于2018年9月12日原告和XXXX公司代理人马某在贵院做了笔录,到白壁镇××柴村玉米地进行玉米收割机验收试验,到村后双方同意叫东柴村村委会村长及村干部到现场监督,预防双方争执造成不良后果。但是玉米机下地走了三米左右就停了,厂家又换了扒皮机上的齿轮,大齿轮换了小齿轮,有现场录像。玉米机又往前行走了两米,因齿轮故障把链条打毁了,一直修到天黑看不见。双方协调先收一两仓,明天再做扒皮率试验,结果对方返回不让试验,开车就走,发生争执。经110出警,2018年9月12日19点59分双方同意明日上午再做试验。结果对方不守信用没有来,现在原告向贵院提出因为没有职能检测部门和第三方在场监督,试验搞不成,即便搞了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贵院叫被告把玉米机15号前收回,否则车上丢了一切东西与原告无关,因为车不是在原告家而是在村委会门口停着。请求贵院给原告出具执行完毕手续,因为这玉米机没有按照有效的法律判决书去修,这车原告不能收。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豫0506执527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931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案涉收获机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在其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函》中称,其不同意将案涉收获机开回来,更不同意原告再次对案涉收获机做任何质量鉴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三、原告要求退货并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66500元的事实与法律根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此前本院受理的原告起诉的(2017)豫0506民初95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虽然与本案相同,但是该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诉的被告为两个,即XXXX公司和雷沃重工公司,而本案被告仅为XXXX公司;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XXX公司对玉米收获机进行修理改造,使“剥皮率”及“果穗箱容积”符合使用说明书上载明的质量参数并支付违约金;要求雷沃重工公司承担连带修理改造责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XXXX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同时,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并不是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由此可见,本案是原告基于新的事实,针对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法院认为,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销售的案涉收获机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2015年原告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安民初字第00117号案件中即以被告销售的案涉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且此前其已向安阳市龙安区消费者协会商贸城分会就质量问题进行投诉。2.2017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豫0506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被告对该收获机进行修理并使之达到确定的质量标准。3.从本院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到玉米地对案涉收获机进行现场质量检验时发生了齿轮和链条故障,导致检验无法进行,被告第二天未按约再去对案涉收获机进行现场检验,直到现在案涉收获机仍存放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门口旁边,以及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等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向本院执行局申请终结执行,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对案涉收获机已经进行过维修且已达到判决确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虽然辩称其在执行过程中已对案涉收获机进行了维修并达到判决确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交了《维修情况说明函》和《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牛某涉案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获机维修后现场实验情况》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其在执行笔录中所讲的有现场实验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收获机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而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案涉收获机开回,更不同意再对案涉收获机做任何质量鉴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就案涉收获机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收获机并未达到使用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和本院上述判决确定的质量标准,无再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加之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现因案涉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同意再开回修理,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既然因被告销售的案涉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那么,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由被告返还其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价款金额虽然为166500元,但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购车款1498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49800元,对于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该款后,应及时将案涉收获机取回。被告辩称其不应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牛某与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二、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某购车款149800元;三、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牛某负担635元,安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进行了详细论述,观点正确,论证充分。上诉人无视清晰的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涉案农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完毕正处在执行和交付阶段,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陈述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现场试验结果及该涉案农机的现状,认定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期限,合规有据。被上诉人牛某在一审期间申请质量鉴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不同意开回修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案涉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同意再开回修理,一审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提供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返还全部购车款。其请求按照折旧率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购车款中政府补贴部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全部购车款返还被上诉人牛某并无不当。政府补贴部分由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被上诉人自认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君伟律师,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交通肇事、刑事辩护等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安易律师事务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