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君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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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君伟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申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在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申某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的建行账户转款共计61500元;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亦认可其本人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的丈夫秦毅杰在庭审中称其2011年底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借款给原告,原告申某某在2012年底开始陆续还款,而本案原告申某某提交的向郭某某转账的流水均发生在秦毅杰辩解的还款时间之前,故秦毅杰的陈述不和逻辑、不合常理;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亦未关于申某某向秦毅杰借款时间、金额的证据,故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申某某将61500元转到被告郭某某的银行账户,郭某某对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申某某有权请求被告郭某某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申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申某某诉称系按照李奎良的指定转到郭某某的账户,且此后申某某与李奎良、秦毅杰存在经济纠纷,故其请求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郭某某应自原告申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提交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屏5张)。拟证明:申某某目前正在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中,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因申某某是失信人员,对申某某陈述意见的真实性将构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申某某一方对此发表意见称:不能证明上诉人郭某某的主张,其中李奎良申请执行的信息证明了被上诉人申某某一审起诉的事实,因为该案判决认定对李奎良不认可的转给郭某某的钱款,申某某可以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申某某起诉合法有据;秦毅杰申请执行的案件证明被上诉人申某某与秦毅杰存在3万元的购车款纠纷,但是并没有秦毅杰所称的10万元借款纠纷,上诉人郭某某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申某某多次向郭某某的建行账户转款共计61500元,有申某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郭某某主张案涉61500元系申某某偿还上诉人郭某某丈夫秦毅杰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足以使本院采信。综合分析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相关理由,能够得出以下结论:申某某将61500元转到郭某某的银行账户,郭某某对该款项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郭某某取得不当利益,申某某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郭某某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蔚

赵君伟律师,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交通肇事、刑事辩护等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安易律师事务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