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宫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枚,但并未实际交付该笔欠款,该枚借条实际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而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的两次开庭中,对于该笔64704元的款项来源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采信谷XX的银行取款凭证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X答辩服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宫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704元,并以借款本金647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宫X向张XX借款64704元,并为张XX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上述借款经张XX向宫X催要,宫X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宫X向张XX借款64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宫X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张XX要求宫X偿还借款本金64704元,并以借款本金647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宫X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出具借据原因为双方及案外人刘某合伙经营喀喇沁车之域汽车服务会馆后期增资款,且增资款张XX未实际出资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且双方合伙经营的行为不能否定其向张XX借款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64704元,并以借款本金647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X与被上诉人张XX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借贷金额为64704元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该笔欠款实际是对双方合伙的增资,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增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结合借贷金额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