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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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公司与鹿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温州XX公司与鹿XX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无效;上诉费由鹿XX承担,事实与理由:1、鹿XX通过他人介绍,于2016年9月22日到温州XX公司位于内蒙古广大矿业公司施工矿井工作。温州XX公司当日组织包括鹿XX在内的工人进行体检,2016年10月18日克什克腾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健康检查报告书,鹿XX胸片异常。2017年4月7日到8日,温州XX公司又组织员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鹿XX胸片检查结果还是异常。需要说明的是,自第一次检查到第二次检查,温州XX公司处于停产、放假状态。2017年8月8日,鹿XX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鹿XX在温州矿XX工作之前,在其他矿山从事井下工作,患有职业病多年,鹿XX隐瞒身体患职业病,未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结合本案,鹿XX在入职前,温州矿XX为其安排体检,温州矿XX通知了鹿XX,鹿XX离开公司。此后企业开始放假、停产。2017年4月企业复工,又为鹿XX安排检查,检查结果胸片异常,温州矿XX通知其不能上班。鹿XX1989年至1991年在多家矿山从事凿岩,并患有职业病矽肺二期并肺结核,鹿XX入职前未如实告知。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鹿XX在离开原用人单位前,原用人单位是否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是否将检查材料装入档案,原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对患职业病进行了处理,均不得而知。鹿XX入职前即查处胸片异常,鹿XX病情、病因在温州矿XX工作前就已客观存在,按照规定,应由其原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温州XX公司上诉请求。

鹿XX辩称,首先,鹿XX入职前不清楚自己身体是否存在异常;其次温州XX公司为鹿XX两次体检,根本没有告知体检结果,仍然派鹿XX从事井下工作。鹿XX工作期间,曾出现两次工亡事故都没有影响停工、停产;第三、用人单位隐瞒体检结果,执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鹿XX不存在欺诈行为;第四、鹿XX职业病待遇问题及原用人单位赔偿比例,均与劳动合同效力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温州XX公司、鹿XX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鹿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XX于2016年9月22日到温州XX公司公司从事岩工爆破工作,入职当天,温州XX公司为鹿XX做了岗前健康检查。鹿XX工资数额依据其在温州XX公司公司从事爆破的米数计算工资,月工资数额不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温州XX公司、鹿XX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8月8日,鹿XX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温州XX公司与鹿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了确认温州XX公司、鹿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2018年1月3日,温州XX公司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温州XX公司、鹿XX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该委于2018年1月8日向温州XX公司送达了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该委告知温州XX公司,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XX公司依该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于2018年1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温州XX公司、鹿XX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经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该院对温州XX公司与鹿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鹿XX在入职时及工作中,温州XX公司曾组织鹿XX进行了两次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报告显示鹿XX胸片结果异常,温州XX公司对鹿XX的该检查结果是明知的,但温州XX公司仍安排鹿XX在矿井从事爆破工作,现温州XX公司以鹿XX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其患有职业病多年,并隐瞒身体病情情况,未如实告知,以欺诈方式取得温州XX公司信任并在温州XX公司处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但温州XX公司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及申请该院调取鹿XX两次拍摄的胸片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温州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温州XX公司与鹿XX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温州XX公司与鹿XX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鹿XX、温州XX公司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因欺诈而无效。

温州XX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鹿XX入职前故意隐瞒已患职业病事实,构成欺诈,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主观可归责性;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鹿XX入职前及工作中,温州XX公司曾组织鹿XX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报告显示鹿XX胸片异常,温州XX公司明知鹿XX身体健康状况,仍安排鹿XX从事爆破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鹿XX并未实施欺诈行为。温州XX公司与鹿XX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温州XX公司意思表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由此,温州XX公司主张鹿XX实施了欺诈行为,事实劳动合同无效主张不成立。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艳春律师,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为人诚恳正直,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