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春律师
李艳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赤峰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与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旗人社局)、一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云铜XX)行政确认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内04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张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内04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张X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内行申4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喀旗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郑X,一审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云铜XX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的再审请求: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终193号行政判决。二、依法认定张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与理由: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客观事实。张X系云铜XX的公路与铁路交叉道口值班人员,该8号道口值班人员总计有四人,四人均为残疾人(有残疾证),平时的工作、生活,包括过年过节,以及法定假期,都集中在这个面积较小的值班室里上班。厕所是生活工作的组成部分,住宿与厕所分别在铁路南北两侧,公路的西侧,距离约为30米,铁路道XX是上厕所的必经之道。这四名职工老家均不在当地,四人的生活也不完全能够自理,有会洗衣服的,有会做饭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必须互相配合、帮忙、替换,才能完成。对于肢体和智力都有一定问题的他们四人来说,并没有严格的上班休班观念,岗位上也没有严格的工作制度,工作都是口头传达,休班就是上班,上班没事也休息。本案案发当日,从路口的监控录像上显示,早晨八点钟以后,张X从事了一个多小时的清理场地活动,白天和晚上也多次作了抬杆落杆的工作,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企业利益。晚间19时许,在上厕所返回途中被车撞伤,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张X所受到的伤害出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属于工作原因,应予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在住房和厕所的必经通道,是与工作场所相关联的正常合理工作活动区域。三、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值班记录并不真实,其内容完全是同一人书写,并没有张X签字,而且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写的。2、张X家属连续多日在实地隐蔽拍摄的视频可以证明,每天在该路口抬杆落杆的人不止两人,而是谁遇到过火车的时间点,谁就抬杆落杆。被申请人主张该8号道口系每两人一班,事故当日并非张X工作时间的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机械的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与立法目的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备,具有严重瑕疵。用人单位将张X及其他三人的吃住同时安排在工作岗位上,就是基于两人单独值守难以完成任务的现实,目的就是为了让四人互相照应,更好的完成工作。张X等四人的情形,休班和上班并无任何差别。本案情形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法》和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且张X也并不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综上所述,结合张X工作的特殊性,所遭受的伤害应当被认定工伤。

喀旗人社局辩称,与原一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赤峰市人社局述称,2017年张X申请复议喀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遭受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本机关受理申请复议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调查确认张X和云铜XX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工作时间受到的非工伤伤害,不属于工伤情形。喀旗人社局的决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喀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喀旗人社局及赤峰市人社会局认定我不属于工伤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喀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系第三人赤峰XX公司的职工,在第三人赤峰XX公司的位于赤峰市××区的8号交叉道口工作,该道口职工为潘XX、于XX、张X、陈XX四人(均系残疾人),实行轮休班制度,潘XX、于XX为一班组,张X、陈XX为一班组,两个班组轮流交接班,上班24小时休班24小时,上班时间为早8时至第二日早8时,第三日早8时至第四日早8时依次类推。按公司规定,潘XX、张X、陈XX吃住均在8号道口,休息时除监护人接不得擅自离开道口。2016年10月21日早8时潘XX、于XX上班,张X、陈XX下班休班。因于XX有事,于XX与陈XX商量,由陈XX替于XX上班。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潘XX、张X、陈XX吃完晚饭后,原告张X上厕所返回宿舍途中被魏X驾驶×××号三轮汽车撞伤,随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下肢神经损伤、肠梗阻、上肢皮肤缺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张X亲属张会、第三人赤峰XX公司分别于11月16日、11月21日向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张X与第三人赤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X是在非工作时间受到的非工作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7年2月19日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工伤认字[2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张X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张X在非工作时间受到的非工作原因的伤害,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人社工伤认字[2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张X。原告张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故发生时间上看,原告张X于2016年10月21日早8时至10月22日早8时休班,非工作时间。从事故发生原因上看,原告张X吃晚饭后上厕所回宿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张X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案发当日上诉人张X确系休班,上诉人张X以事发当天履行了场地清理和抬杆工作的工作职责,主张上诉人当天均处于工作状态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张X是在晚餐后上厕所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X与一审第三人云铜XX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当天的工作交接表虽载明张X处于休班状态,但根据云铜XX在原审期间陈述以及喀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的情况,均能证实张X在事发当天从事了打扫值班室卫生,与案外人潘某放抬栏杆等工作。张X与其他3名道口值班人员均系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需互相配合,工作与休息没有明显时间界限,道口通过火车的时间也不固定。从张X以往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分析,其在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与事故发生前并无不同,均属职责范围之内,服务于公司的利益。而且厕所与值班室分处铁路两侧,张X在工作时间如厕是正常的生理需求,返回途中被车撞伤,应视为与工作密切相关。张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张X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X的再审请求成立。喀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4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人社工伤认字(2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张X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艳春律师,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为人诚恳正直,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