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春律师
李艳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赤峰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孙XX与红山区XX厂、曹X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艳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XX厂(以下简称XX材料厂)、原审被告**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彬所欠XX材料厂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015)宁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彬个人偿还XX材料厂230925元,孙XX不是债务人之一,也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债务重新认定;二、因孙XX不是共同债务人,XX材料厂只能执行孙XX、**彬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二人于2017年6月14日以后的工资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再被执行;三、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彬所欠债务超出家庭生活所需,XX材料厂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以猜测性推论认定**彬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执行裁定的错误,继续在保护非法行为,应予撤销。

XX材料厂答辩称,**彬经营期间的债务为与孙XX之间的共同债务,**彬经营收入为家庭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彬未答辩。

XX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42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16)内0429执2079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与**彬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4日登记离婚。XX材料厂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彬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XX材料厂保温材料款230925元。因**彬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XX材料厂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内0429执2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扣划**彬家庭共同财产,即其妻子孙XX在宁城XX账号为×××账户内的工资收入237199元。2018年4月2日,孙XX向一审法院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8)内0429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孙XX在宁城XX账号为×××账户内的工资收入的执行。XX材料厂对该裁定不服,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材料厂与**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彬与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彬承包外墙保温施工时所欠材料款,孙XX提出“**彬并没有将所购保温材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XX材料厂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所以对此笔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XX材料厂与**彬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彬在与孙XX离婚之前一直从事外墙保温工程,虽然此笔材料款并未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从事外墙保温所产生的收益是**彬的生活来源,也是其家庭收入,孙XX与**彬不能以离婚来对抗第三人的债务,所以被告孙XX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孙XX的工资收入237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孙XX依法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6)内0429执2079号卷宗材料22页;2、协助执行通知书拍照打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柜面服务登记簿拍照打印件;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孙XX与**彬2017年6月离婚,离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存在滥用职权,擅自制作文书,恶意串通侵害孙XX合法权益。XX材料厂质证认为,孙XX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孙XX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除此,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孙XX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正式查封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特有财产,直接影响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而轮候查封是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登记,在首查封或在先查封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处于未定状态。轮候查封主要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标的进行处置。由此,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2016)内0429执2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孙XX名下的工资收入,轮候查封效力仍处于未定状态,未侵犯孙XX合法权益,孙XX无权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受理孙XX执行异议,并作出(2018)内042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不当。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孙XX如对保全裁定不服,方能提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需指出的是,孙XX上诉主张,**彬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一审不应对债务问题重新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文书XX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内,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审理范围应限于执行标的权益归属,本案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彬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准予执行孙XX工资收入有误,应予纠正。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孙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红山区XX厂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孙XX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艳春律师,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为人诚恳正直,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