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王XX、张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张X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均有车辆抵押在黄XX处。2015年1月23日,张XX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XX借款,但黄XX考虑到之前的借款尚未到期,不愿意再出借,除非张XX能找来担保人。2015年1月23日,黄XX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黄XX向张XX出借300000元(转账200000元、现金80000元以及归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4月22日,利息和费用每月9000元,逾期不归还的按照每天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XX、张XX、XX公司、XX公司为张XX向黄XX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张XX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黄XX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仅张XX在2016年2月5日归还了3600元利息。现黄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8400元),合计308400元。2、王XX、张XX、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王XX、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XX辩称,1、借款协议上张XX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张XX对于黄XX有无实际履行300000元借款义务不清楚,从现有证据看只有200000元,对于转账汇款单上载明的“扣利息1万元,保险手续1万元”不清楚。2、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黄XX与张XX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黄XX应在2015年10月22日前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但黄XX未在上述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张XX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对张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黄XX(借出方、甲方)与张XX(借入方、乙方)、王XX、XX公司、常州XX公司、张XX(分别为保证方)共同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3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乙方同意每月的23日支付9000元的费用(含利息和服务费及停车费、评估、公证、保险等费用);到期乙方归还本金并自愿按天承担逾期未还款部分的滞纳金3%;2、乙方无法偿还债务时,承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偿还借款(包括房产、车辆、股权、证券、债权、工薪等);3、丙方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股权、证券、债权等)为乙方偿还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可以提前还款(按月付费),费随本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协议补充事项载明,款项汇入王XXXX银行62×××65的账户,另注明“现金捌万”。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当日,黄XX向王XX账户转账200000元,附言“扣利息1万,保险手续1万费用”。2016年2月5日,张XX向黄XX还款3600元,黄XX开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张XX人民币还款叁仟陆佰元(代张XX担保叁拾万借款)”,黄XX、张XX分别作为收款人、付款人在收条上签字。因催要还款未果,黄XX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黄XX明确,张XX是借款人,王XX、XX公司、XX公司、张XX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XX也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常州XX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常州XX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江苏XX公司。
再查明,张XX、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联保)协议、转账汇款回单、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据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对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张XX与黄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XX向黄XX借款300000元,且对借款期限、利息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汇款,并指定了收款账户,黄XX向张XX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时收款人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现金捌万元”,对于黄XX向张XX交付合计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XX称剩余20000元系之前借款结欠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张XX应当对借款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现黄XX自愿调整,要求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汇入王XX账户,应当认定上述借款为张XX、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与各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为各保证人对借款人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0月22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2日前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2016年2月5日张XX向黄XX支付36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黄XX未要求保证人张XX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张XX的保证责任随即免除,其后张XX虽向黄XX支付3600元,且与黄XX签订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张XX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王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3600元)。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6元,由黄XX负担395元,张XX、王XX负担6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钱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