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与被执行人曹XX、景XX、常州XX公司、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曹XX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息7.9‰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9‰上浮50%计算复利;被执行人曹XX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律师费9100元;如被执行人曹XX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高XX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同德苑30幢甲单XX(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第XXX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3XXXX3738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39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高XX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超出最高限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景XX、常州XX公司对被执行人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42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曹XX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关于景XX,经查;被执行人曹XX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关于常州XX公司,经查,被执行人现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关于高XX,经查;被执行人曹XX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同德苑30幢甲单XX的房地产登记在高XX名下,但经本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房产由被执行人高XX与案外人肖赢共用,因上述房产抵押时存在共有人,故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解决;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2017年5月3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钱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