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3年5月24日堵某某、堵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和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堵某某、堵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该款用途仅限于工厂资金周转,不得移作他用,如果堵某某、堵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施某某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朱某某、蒋某某、常州市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月结。
施某某依约履行后发现,堵某某、堵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工厂周转资金,且经查该公司已经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施某某向堵某、堵某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收回其尚欠的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要求依约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遭到堵某、堵某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拒绝。
判决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堵某、堵某某、常州市某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归还施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179671元,本息合计7796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朱某某、蒋某某、常州市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钱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