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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23人看过 举报

2020-06-29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165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系A之夫,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XX区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809库,
经营者A,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A、B、C、D、E、F、XX区XX(以下简称好方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A、B、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江南银行与A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为50万元范围内向A发放贷款,后江南银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A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月息为7.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2015年3月18日江南银行分别与A、B、C、D、E、好方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A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6日,A向江南银行申请延展期限还款,同日,江南银行与A、B、C、D、E、F、好方商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订立后,被告A未按协议向江南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A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A承担律师费26800元;3、被告B、C、D、E、F、好方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及好方商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钱归还,
被告A及B辩称,借款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均属实,现在没有钱,因此不能及时归还,
被告A、B、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A、B、C与江南银行共同订立了个人经营联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由江南银行对联合体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50万元内分别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A、B、C、D、E、好方商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南银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0077,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A与江南银行订立的合同编号为0111XXXX5620013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A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额为50万元,
同日,A与江南银行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11XXXX5620013,合同约定,A向江南银行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情形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未履行对江南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保证人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的等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A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5年10月13日,江南银行向A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8‰,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后A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6日,A、B、C、好方商行、D、E、F与江南银行共同订立了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同意该借款40万元展期至2016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3.2‰;该协议不影响0111XXXX5620013号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A未履行支付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义务,
另查明,A向江南银行的另一借款利息已逾期,A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支付该利息的义务,江南银行向本案借款保证人及借款人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载明因担保人不履行代偿利息义务,A所涉本案借款提前至2016年3月24日到期,并要求A于2016年3月24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时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再查明,2016年3月3日,江南银行与江苏XX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XX律师事务所受江南银行委托处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6800元,为此,江南银行提供了载明金额为268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A、B、C之间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江南银行与A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江南银行与B、C、XX区XX、D、E、F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A未按合同约定向江南银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双方之间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江南银行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B、XX区XX、C、D、E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律师费26800元,
三、被告A、B、XX区XX、C、D、E分别在最高额5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A、B、C、D、E、F、XX区XX共同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B
任于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曾在大型国企两年法务工作经验,并从事过类金融机构合规经理。曾获得2018年度常州市武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债权债务
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
1320420********2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