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A的400万元款项,是偿还案外第三人,即所谓的介绍人A结欠上诉人B的400万元债务,3、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向上诉人A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400万元这一事实的?4、被上诉人所谓的出借巨款给上诉人A的行为有违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素未谋面的陌生人,而被上诉人仅凭所谓介绍人的片面之词就把400万元巨款借给A,而且不要求A出借借条,也不要求所谓的介绍人提供担保,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曲解法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即使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论被上诉人转账汇入上诉人A账户的400万元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但用途是非常明确的,即用于上诉人A归还银行贷款,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该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却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判决书,并于7月29日送达上诉人,一审法官无故拖延判决,给上诉人人为的扩大经济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及200万的借条没有进行认定,对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作任何的认定和评析,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不管是一审庭审中资金转向记录还是从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都可以看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案外人A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们无关,他可以另案起诉,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当的,上诉人在引用的会议纪要已经被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覆盖,至于其提到该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债务,也是错误的,从一审法院中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该400万最终流向是分别以200万转到A账户,另外200万元转到A账户,同时上诉人借的400万也是用于归还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单位尚欠银行的借款,所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我们认为也是不当的,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A经人介绍向B文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400万元,同日,A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XXX.67元,2015年11月26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百丈支行向A账号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该400万元从A账号转账至常州XX公司,2015年11月27日,常州XX公司转账给A200万元、B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银行对账单、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A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转账系代他人偿还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款项转账的情况看,被告A也明知该债务,故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A、B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A、B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A、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6)苏0411民初107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案涉当事人A、B、C、D的询问笔录,案涉借款同样由A经手,且本案整个借款过程与(2016)苏0411民初1072号案件同出一辙,二案印证了A经手借款的一贯做法,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样不认识,没有任何借贷合意,且A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我方不认识A,我们都是对A的信任,对A出借的款项,在汇款中不考察钱是汇给谁的,真正的借款人应该是所谓的介绍人A,
被上诉人A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在2016年4月18日新北法院已经向双方邮寄过举证通知书,同时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证据都发生在2015年或2016年1月份,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特殊原因说未能调取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退一万步说,该证据也有很多瑕疵,第一,上诉人未能提供一审法院相关结案裁定或判决,不知道其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否合法,是否真实等,同时,上诉人以类比的方法来证明其观点,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我方当事人也不认识A和B,我们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阅读其提供的证据也能发现A确系需要转贷,转贷后也将贷款归还了,从其提供笔录可以看出A将60万元归还到B母亲的卡上,反观到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400万元款项后并未归还该笔款项,而是将400万元分别转入到A和B账户上,这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A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A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A、B应当就其答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项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A、B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因上诉人A未提交证据证明B与C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A、B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A、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D
钱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