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371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初至2013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高压线基础工作(打桩)提供技术,原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却未按时结算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结欠原告劳务报酬75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5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A工资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劳务报酬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附:
执行款账号898XXXX1102XXXXXXX000XXXX0037
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
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713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A”)
钱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