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鑫星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伟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前商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无锡市鑫星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蔡忠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锡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伟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格美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蒲岸村。 投资人肖建明,系该公司厂长。 第三人肖建明。 原告原告无锡市鑫星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伟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市格美塑料包装厂、肖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鑫星塑料片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常州市伟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第三人常州市格美塑料包装厂的投资人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鑫星塑料片材有限公司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定作不同规格PET片材的关系,并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送往被告人和第三人住所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要求被告提供开票资料,被告遂将开具第三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开票信息发在我方业务员王建明手机上,我方按被告要求共开具了:NO.12936312、12936292、12936211、12936349、12669121、12669122,计六份专用发票,经查六份发票已被第三人依法抵扣税,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38623.5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料片材人民币238623.56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人民币238623.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伟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对金额无异议,但是该批货物全部是送至被告处即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同时该收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全是我方仓库管理员何宝珠签字的,因此发生交易往来的双方应该是原告方和被告方;二、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之前有交易往来,第三人肖建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也是认识的,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方尚欠第三人部分增值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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