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海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海某铸造厂,住所地临海市。
投资人: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男,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临海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与被告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一、冻结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王XX的银行账户存款1160000元;二、查封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某丰田牌小型汽车。后本案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投资人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制造公司支付铸造厂货款123742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制造公司、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铸造厂与制造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制造公司向铸造厂长期订购铸铁件,双方建立长期的采购关系。截止2022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制造公司尚欠铸造厂货款1347426.6元。后制造公司分四次共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237426.6元至今未付。王XX系制造公司的唯一股东,其100%持有公司股权,为一人有限公司。且支付给铸造厂的货款都是通过王XX个人账户汇出,事实上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故王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制造公司、王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铸造厂陈述的事实一致。另,铸造厂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制造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制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且王XX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铸造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临海某铸造厂货款123742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3742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宁波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临海某铸造厂保全费5000元;
三、王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