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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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1004刑初7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安逸花”等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张X、陈X(1)、操X、陈X(2)、王X、史X、吴X、祁X、董X等人的信任后,通过微信聊天,虚构“安逸花”等贷款平台贷款后经其公司消除贷款记录将不用还钱,以及可以帮忙提升贷款平台的贷款额度、提升信用卡消费额度、办理高额度银行黑卡等事实,让上述被害人将贷款所得资金、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套现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等平台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转账至其个人实名登记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里,并占为己有。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7200元,已于案发后归还800元;骗取陈X(1)80337元;骗取操X25194元,已于案发后归还3900元;骗取陈X(2)35369元;骗取王X131075元,已于案发后归还70000元;骗取史X29289元;骗取吴XX30500元;骗取祁X43809元,已于案发后归还3000元;骗取董X37049元,已于案发后归还11000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三十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杨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涉案数额不当,部分款项已归还被害人;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计划,本身没有逃避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并称被告人有退赃表现和检举揭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X诈骗的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陈X(1)、操X、陈X(2)、王X、史X、吴X、祁X、董X的陈述,证人何X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支付宝账号情况、支付宝账号流水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整理、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明细清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情况反映的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虚构“安逸花”等贷款平台已被国家查封了,现在套现出来的钱就不用还,及其可以帮助提升贷款平台的贷款额度、提升信用卡消费额度、办理高额度银行黑卡等事实,骗取王X等被害人的信任,将贷款所得资金、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套现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等平台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转账至其个人实名登记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里,达到占有所贷款项的目的,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得当。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部分被害人在被骗取钱款之后向被告人追回部分钱款,原判以案发时尚未偿付的款项认定诈骗数额得当,至于案发之后,被告人归还的部分钱款,可在追赃款中扣减,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视其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得当。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检举情节,尚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有立功等表现,故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退赔。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蒋海律师,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拥有法学和会计学双学历背景,有着会计职业资格及经历,先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