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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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某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3民初389号 原告:邓X,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白沙圩乡落角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灏,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X,女,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廖家湾村6组。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邓X诉被告黄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文灏,被告黄某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于××××年××月××日在宜章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起初见被告和自己一样身为××人心生怜悯,要求只要会洗衣做饭就愿意与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人、介绍人隐瞒被告癫痫病病情,导致原告以为能与被告像正常夫妻一样生活。婚后被告病情暴露,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照顾原告及其家人,且经常摔损家中物品。原告以为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结婚,骗取原告婚礼定金,致使原告及其家人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令准予其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属实。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原告邓X的××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人。 证据四、原、被告结婚证明原件,证明婚姻登记事实。 证据五、白沙村委会在诉状盖章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状属实。 被告黄某X之监护人黄某乙代为辩称:黄某X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所述不真实,黄某乙未曾欺骗原告方。原告方赔偿损失就同意离婚,如果不赔偿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是××人,被告黄某X于2008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人联合会认定为壹级智力××人,监护人为其父黄某乙。 ××××年××月××日,原告邓X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X相识,同年同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即到宜章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黄某X随即嫁入原告家居住生活。其后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被告黄某X除智力××外还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人,本指望能互相照料并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所患××的原因,双方根本没有办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同年同月29日,原告及其家人便将被告黄某X送回其父母家中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黄某X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识三天后即登记而草率成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仅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几天后即分居,未能建立婚后夫妻感情。特别是因为被告黄某X癫痫××发作,使原本即有智力××的被告连生活都不能自理,造成原、被告无法正常继续生活在一起。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原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针对被告患病的严重程度,结合原、被告双方父母为操办婚事的正常合理的花费等情况,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数额5000元用于被告的××治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与被告黄某X离婚。 二、由原告邓X支付给被告黄某X经济补偿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艺慧
文灏律师,郴州律师界新秀,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文灏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