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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与天长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初20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人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56300228A(1-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与被告天长市XX公司(以下简称正飞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正飞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正飞电子公司停止对格力电器公司第636915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格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二、判令正飞电子公司赔偿格力电器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格力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三、由正飞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力电器公司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格力电器公司成立于1991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2009年12月,格力电器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格力电器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正飞电子公司是专业从事家用电器遥控器和集成电路的研究、开发和制造,是目前国内最大、最早的专业生产遥控器的企业之一,经调查,正飞电子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开设的“paeurnosrz旗舰店”内以“格力空调遥控器”之名销售由其生产制造的空调遥控器,并在部分产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经统计,正飞电子公司销售的格力空调遥控器有四十余款,销量达六万余件,销售额达数十万元,正飞电子公司未经格力电器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格力电器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正飞电子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正飞电子公司辩称:正飞电子公司在天猫网店广告宣传图片中注有适用于格力遥控器的规格型号,但从没有在图片中发布注有格力商标字样的遥控器图片,正飞电子公司也从没有实施侵犯格力电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格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格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正飞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包含遥控器,因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遥控仪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80375号、第180376号、(2016)深证字第194302号公证书、空调遥控器实物,本院结合正飞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空调遥控器实物系在正飞电子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正飞电子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的其他空调遥控器上均有注册商标标记,亦不能证明正飞电子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标注有注册商标空调遥控器的销售量及销售额,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正飞电子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正飞电子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的格力遥控器的产品信息,正飞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正飞电子公司提供的(2017)皖天公证字第514号公证书、天猫网店网页图片,格力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公证书载明的快递运单号是“416550981131”与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运单编号一致,可以认定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实物系从正飞电子公司所购买,该实物上注有标示,正飞电子公司存在侵犯格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力电器公司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2009年12月,格力电器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格力电器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6年11月1日,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A、B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包裹内有一个空调遥控器、两个电池和一张发票,并对包裹的外观、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A对包裹内的物品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给了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该快递收件人为A,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订单号为2667765225827001,运单号为41655098113,封存的空调遥控器上标注有“”商标,格力电器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对正飞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A从淘金网页中检索、截图的过程和内容时行证据保全,显示该快递收件人为A,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订单号为2667765225827001,运单号为41655098113,正飞电子公司经营范围:充电器、电动车控制器、遥控器、电脑配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飞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格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存在,格力电器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力电器公司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故格力电器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格力电器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与正飞电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一致,故可以认定格力电器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系正飞电子公司销售的空调遥控器,该空调遥控器上明确标注有“”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正飞电子公司在未经格力电器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商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正飞电子公司侵犯了格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飞电子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侵犯格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与事实不符,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格力电器公司虽然提供了正飞电子公司在网上销售空调遥控器的销售量及销售额,但正飞电子公司在网上宣传的空调遥控器系适用于格力空调,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正飞电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均使用了“”商标,故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正飞电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鉴于格力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正飞电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正飞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正飞电子公司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XX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珠海XX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天长市XX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付XX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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